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晨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淡黃色錠劑鋁箔包拾壹包(總毛重拾伍點叁零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貳拾捌點陸零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粉紅色鋁箔咖啡包叁包(總毛重貳拾貳點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1包(總毛重15.30公克)、愷他命12包(總毛重35.33公克,驗前淨重33.1036公克,純質淨重28.6015公克)、含有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3包(總毛重22.2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後非法持有之」、「為警盤查查獲」,應分別更正、補充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淡黃色錠劑鋁箔包11包(總毛重15.30公克,含外包裝袋11個,因其上第二、三級毒品無從析離,乃視為第二級毒品整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28.6015公克,含外包裝袋12個)及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粉紅色鋁箔咖啡包3包(總毛重22.26公克,純度<1%,含外包裝袋3個)後非法持有之」、「適遇警盤查,其即於上開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付警方,並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晨峻係因遇警盤查,即於上開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並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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