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477號聲請人 林森祿 相對人 陳順源
楊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記載到期日係104年2月10日、105年3月14日、105年5月29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84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3年12月10日│3,000,000元│104年2月10日│TH0000000│├──┼───────┼──────┼──────┼─────┤│002│105年1月29日│1,000,000元│105年3月14日│TH0000000│├──┼───────┼──────┼──────┼─────┤│003│105年4月29日│2,500,000元│105年5月2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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