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金璟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自民國106年8月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中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蔡金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蔡金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蔡金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2年、
101、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並斟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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