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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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蔡林 素芬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被告 蔡祈 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74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女兒,均已成年
,原告於74年3月30日與被告訂婚後,即辭去工作在醫院照顧被告肝癌末期的父親,被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全職在家,服事被告母親,此後兩造生了4名子女,原告除了扶養第一胎之雙胞胎同時服事婆婆一日三餐的辛勞外,還要忍受婆婆的猝然爆發的失控情緒,原告受委屈時連哭都不敢哭,疲累時甚至要到對面鄰居家才能小睡,因此得了心因性氣喘,當時被告雖然在外地工作,對於原告在家中受盡委屈並非不知,卻為了節省房租,仍要求原告住在婆家1人同時照顧其母與年幼的雙胞胎,甚至在老三出生後,人口龐大,亦復如此,直至老四出生1年後,才於85年搬至公寓居住。
㈡其後被告母親漸漸年邁,本應由6個兒女負擔扶養照顧義務
,或每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元聘請臺語流利的臺籍看護照顧,但為省錢起見,大約93年6月間,被告4兄弟商量為母親聘請外籍看護工,並約定看護工之薪資由其他3兄弟分擔,被告則負擔發放薪水、仲介溝通窗口之事務,但是被告白天在外工作,實際上負擔外籍看護工的管理與指導工作之人其實是原告。嗣經被告母親與兄弟商議決定,自98年12月21日開始由原告照顧被告母親,並將看護工之薪資給原告,惟原告是臺籍、操流利臺語、不偷竊、細心並擅長烹飪與整理家務,如在外做看護工或家事管理員每月至少有5萬元之薪資,被告全家竟僅給付2萬元之報酬,實際上就是貶損原告,而被告身為原告丈夫,卻未仗義執言,反是以省錢為是,苛待妻子在所不惜,被告全家也毫無異議,原告為家庭和諧,對此只能隱忍順從。因被告與母親同住,其他3兄弟將分擔額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給付原告,兩造法律關係當屬未定期之消費寄託,被告母親對此亦心知肚明,故自108年7月起,每月自行給付2萬元給被告,作為原告照顧被告母親減省費用之補貼,自當給付原告,但被告卻加以隱瞞,不但未交付原告,反而悉數侵佔入己,自108年7月至109年3月總計9個月,共18萬元。原告從98年12月起接手照顧被告母親,因照顧的細心仔細,在102年10月獲得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第十九屆 白金 媳婦獎,107年間被告要求原告詳述與被告母親互動情形,再次向該基金會申請孝親家庭選拔,並因而獲選,但被告母親的照料85%至90%都是原告負責,被告6個兄弟姊妹合起來也僅照顧10%至15%而已,卻無支付額外經費給原告,反將原告當作外傭對待,見被告把母親照顧的好,就將功勞奪過來歸自己,舔不知恥全家上臺領獎,可見被告全家軍事刻薄吝嗇又愛慕虛榮之輩。被告認為錢財比妻子身體重要,有次被告母親緊急送醫,原告在醫院照顧,被告的弟弟好心來電要原告請看護不要那麼辛苦,被告竟說請看護的錢要從原告的報酬中扣除,原告僅有2萬元報酬,請了看護原告就沒有錢了,被告全家實實在在是用低薪壓榨原告體力,來獲得孝順的美名和實際金錢。至102年7月被告從小學老師退休後,竟侵佔原告之報酬,將其他3兄弟匯至其帳戶應交給原告之報酬加以扣留,並侵占入己,更不給付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原告白白照顧被告母親至105年10月,總計做了39個月3天白工,報酬總計78萬2,000元,全遭被告侵占,其後自106年8月開始恢復受領報酬,且被告自107年開始不願意負擔原告之勞健保,屢次與原告爭吵,後被告又侵占應交付原告109年2月、3月之報酬2萬834元、7,879元,總計被告侵占原告應獲得之報酬為99萬713元(計算式:782000+20834+7879+180000=990713)。
㈢而原告父親於86年贈與原告100萬元,當時原告並未在銀行
或郵局開戶,因此交給被告保管,近年原告見被告如此以金錢為是,甚至拒絕為原告支付勞健保費用,屢次追討,但被告仍拒不返還,足見被告將原告視作比外傭還低等的勞動力,因原告不允而惡言相向,且態度兇暴,使原告不但精神上恐懼,且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另居他處以保人身安全。
㈣本件原告在長達35年婚姻關係中遭到嚴重歧視,為討好被告
簽署不利於己之私文書、書寫感恩信、以極低待遇照顧被告母親,被告仍違背信任拒不給付照顧母親的費用、並將原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吞沒入己、將投資失利之責任推給原告,破壞信任基礎,原告已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是基於傳統家庭倫理習慣及上帝的愛,願意照顧婆婆,
照顧被告母親是原告的意願,被告母親亦協助兩造照顧4名子女,彼此相處尚稱和睦,因為互相照顧,本來就是一個大家庭,彼此之間愛的付出,何能僅提及母親年老後需人照顧的情況,而將當年協助帶孫女的過程一筆勾消?母親不曾與媳婦計較帶孩子的報酬,何以媳婦如今反而斤斤計較看護費用,自己把身分降格為臺勞。原告雖出於愛心照顧婆婆,雙方並未約定報酬,但被告仍會給原告家用及照顧母親生活費,因原告是基於傳統習俗照顧婆婆,因此原告與被告或是被告的兄弟、母親間皆無委任或是雇傭關係之約定,故原告稱每月應受有2萬元之報酬,並不實在。被告之兄弟給付被告款項,是作為被告家用開銷(照顧母親生活費)支用,而被告每月給予原告2萬元,是作為兩造婚姻關係給予原告家用,並非是給付原告報酬。98年12月21日至102年6月30日,其中98年12月21日至101年5月被告兄弟3人每月共給付2萬574元,直到101年6月改成每月2萬元,由被告兄弟4人每人支付
5,000元,但是這筆款項因為原告遭到宏徠公司詐騙,所以用來清償債務。102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雙方協商由被告管理家用開銷,照顧母親之生活費亦併入家計費用,此期間兩造共同照顧母親。105年10月8日至106年7月7日,由兩造之三女照顧奶奶,106年7月8日至109年2月16日,由兩造一起照顧母親,照顧母親生活費2萬元都由原告收取,此筆款項自108年1月1日起調高成2萬4,000元。109年2月17日至今都是由兩造之三女照顧奶奶,原告極少時間在家,僅有每日固定幾小時照顧婆婆。除家用外,被告亦為原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保險費、醫療費用等,這些費用都不包含在上開給付費用中。兩造於94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當時原告投資宏徠公司虧損達300萬元,於是兩造協議以原告父親給予的100萬元來清償,之後所有家庭開銷超過5,000元部分必須經過被告同意才可動用,所以原告指稱被告應返還其父親贈與之100萬元,顯無理由。兩造從未約定看護費用,也未約定將看護報酬由被告保管,原告指稱每月應得若干,此款寄放在被告處,係依據消費寄託關係索還云云,實係對法律規定之牽強附會。
㈡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提起本件離婚,起因於當兩造退休後想
更多時間服事上帝、造福人群,而至某宗教團體一同進修後,原告竟遭人蠱惑,欲將金錢奉獻至該處,被告恐其受騙,不願意給原告太多錢,此時原告之性情即大變,與全家人翻臉,開始斤斤計較,要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甚至罔顧30多年夫妻之情,且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金錢訴訟,全家人都不敢相信一向 溫婉富 愛心的原告一夕間竟不惜與全家人作對。原告目前雖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只要原告願意回家,被告還是會供給原告生活費,且承認原告對夫妻婚後共同財產仍有一半的權利。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而是原告拋家棄母在先,如原告願意回家,絕不致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兩造在74年結婚後,因為彼此都看重婚姻家庭,所以在婚前
兩造就協商選擇過單薪的受薪生活,雖然不像雙薪收入在物質生活比較富裕,但是比較有時間相處,原告於手寫信件中提及不僅原告節省,被告和孩子也很節省,但是卻從來沒有讓家人在物質生活匱乏過,兩造家庭的生活狀況就是被告在外面奔波勞累上班,供應家庭經濟的來源,原告在家裡面帶小孩照顧家庭,原告會盡量幫助被告,被告也會盡量協助分擔家事,這些都是一般正常夫妻相處的方式,卻遭原告無端指控為「免費勞工」、「虐待」云云,實為強詞奪理。近來原告參加宗教機構,被宗教人士洗腦,甚至挑撥離間,放大以往夫妻相處間的疙瘩、摩擦等感受,為了本件訴訟重提十餘年前的往事,甚至故意誇大自身的痛苦,果真有如此不堪而無法忍受,為何原告不於當時提出異議,反而書寫感謝被告的話,並在如今被告早已退休、兒女也長大成人後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婚姻、家庭30年來原本是一個彼此互相敬愛、互相幫助、互相成全、人人稱羨的幸福家庭,昔日原告心甘樂意的付出,因為近5年來被宗教人士蠱惑、對婚姻挑撥離間、多方洗腦,如今卻扭曲成被告對原告的欺負、踐踏、逼迫與虐待,不僅被告難以接受,家人也感到不可思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與被告母親同住,並育有4名女兒,現均已成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惟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長期將照顧4名女兒及母親的責任由原告1
人獨自承擔,使原告長期處在精神緊張、身體操勞且物質匱乏之狀態,除98年以後因照顧被告母親獲得薪資外,平日是被告三代同堂7人家庭、年節假日則為20人以上大家族的無償免費勞工,時間長達35年,極度勞累且無幫手、無報酬,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母親自93年至98年間係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自98年12
月起始由原告照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母親於93年之前,生活應能自理,尚不需由他人照護。
⒉原告所提獲獎紀錄影本記載:「 蔡林素芬 女士每天接送婆婆
至日托中心,回家後也會和婆婆聊天,情同母女,婆婆喜歡下棋,平常便會和婆婆一邊下跳棋,一邊聊天。蔡女士的孝順也影響女兒們,小女兒為了學習專業知能照顧奶奶,大學系所填的即為護理系,其他三位孫女也十分孝順,和奶奶互動良好」(本院卷一第51頁)。
⒊原告於「給愛我們的媽媽感念文」中敘及:「難為妳了這30
年一定有許多說不出來的委屈,但媽都是為了家合萬事興就包容我和 祈和 ,謝謝妳大人不計小孩過,用愛原諒我們。感恩媽媽親自幫我『做月子』,四個孫女都是妳親自幫她們洗澡長大的。有時會買冰淇淋解解孩子們的嘴饞,那清涼幸福的滋味一直留在孩子的心中,這是何等寶貴溫暖的畫面,阿嬤愛孫女的心足感心!媽如果沒有妳幫我一起照顧教養這四個孩子,我一定沒辦法走到如今,謝謝妳扶持祈和、素芬到如今,是妳獨到的人生經驗和智慧,才能讓這個家圓滿走的更順暢,尤其妳常常為我們禱告」(本院卷一第121頁)。
⒋原告於「推薦事蹟的內容」中敘及:「74年5月11日受推薦
者(即原告)與其先生(即被告)結婚,但在結婚前一週5月3日公公肝癌過世,公公從發病到過世,不到3星期的時間,太突然了,全家幾乎不能接受。受推薦者與先生商量,與婆婆同住,避免婆婆過度憂傷。並從心深處期待與先生共同孝順婆婆,期待在陪伴過程給婆婆一個優質的晚年生活。101年8月,婆婆接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長青園之日間照顧,在長青園的老人幼稚園裡,婆婆找回年輕時的青春活力與自信…」(本院卷一第119頁)。
⒌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手寫信件中敘及:「…更要影響孩子
也能過簡樸的生活,還好孩子也都能節儉,並且很容易滿足,祈和其實我和孩子都一直支持您知道您很辛苦要獨自承擔家庭的經濟收入來源,我們都知道您的辛勞和責任的壓力,所以我們也很容易知足和感恩,每一個孩子和媽媽都很省,也盡量和您同心,走過人生的每一個過程,我們沒有覺得一點委屈,反而很感恩我們全家人可以一起努力同心讓家更好,一起經營建造,孩子、爸媽一起來,沒有任何人是局外人,家的成長進步大家都有一份責任和義務,很感恩我們的孩子都很認真的參與了」(本院卷二第229頁)。
⒍被告辯稱:對於原告照顧被告母親之細節,並無意見,但除
了原告準備三餐、陪伴被告母親外,被告也付出相當之努力,包括採買食材、協助接送母親、和原告帶母親就醫與復健、修繕家中水電、木工、油漆、和原告一起整理家務、環境等,被告很感恩原告這些年為持家所做的努力,但這些並不是僅靠原告1人就可以達成,需要家庭全部成員大家齊心協力,才能在十餘年內維持生活、還清負債等語,且原告於上開文件中亦提及家中經濟之維持係由全家人共同參與;被告母親於兩造婚後,亦協助兩造照顧4名女兒,且於93年前尚不需專人照顧,於93年至98年12月間,係由外籍看護照顧,於98年12月以後,日間係在長青園接受日間照顧,其餘時間由原告照顧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使其長期獨自承擔家務、處在精神緊張、身體操勞且物質匱乏狀態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在長達35年的婚姻關係中遭到嚴重歧視,為討好
被告簽署不利於己之私文書、書寫感恩信、以極低待遇照顧被告母親,被告仍違背其信任拒不給付照顧母親的費用、將原告父親贈與之100萬元吞沒入己、將投資失利的責任推給原告云云。惟查:
⒈原告固於書狀中主張其於98年12月21日接手照顧被告母親之
工作,也繼受了外勞與被告三兄弟和被告間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並提出被告帳戶往來明細摘要一覽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7至18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98年時,因為其他媳婦都在上班,只有伊在照顧婆婆,所以婆婆才說怕伊犧牲太大,就把原本兄弟們要給外勞的薪水就給伊當薪水用,結婚時,被告就有說其負責在外面上班,伊在家中照顧小孩跟母親等語(本院卷二第453頁),是原告究與何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尚非無疑,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復由原告於「(白金媳婦)推薦事蹟的內容」自述文件中敘
及:「…公公從病發到過世,不到3星期的時間,太突然了,全家幾乎不能接受。受推薦者(即原告)與先生商量,與婆婆同住,避免婆婆過度憂傷。並從心深處期待與先生共同孝順婆婆,期待在陪伴過程給婆婆一個優質的晚年生活…」(本院卷一第119頁);於「阿嬤的生命故事定稿版(2018弘道三代同堂)」文件中敘及:「壹、婆媳到親如母女婆婆育有四男二女,婚前祈和與公公、婆婆同住嘉義。祈和(64歲/第二代/三兒子)、素芬(59歲/第二代/三媳婦)結婚前一週,公公因肝癌突然過世,為了陪伴剛喪偶的婆婆,並遵行聖經的教導『你們要孝敬父母』,我們決定結婚之後就與婆婆同住老家。由哥哥、弟弟資助金錢並供應媽媽生活費,而由我們一家人照顧媽媽。後來雙胞胎女兒、老三和老四陸續來報到。我們一家六口和婆婆同住,享受三代同堂的祝福。有5年的時間,婆婆無法走出喪偶之痛的陰霾,看到公公生前親手做的"鐵椅子、鐵畚斗、鐵鍋鏟",就會傷痛不已而情緒崩潰,阿嬤情緒來的突然,這些情境對新手媳婦真不知該如何回應?而承受相當大的壓力。為了陪伴孩子們成長,婚後我選擇當全職家庭主婦,也是另一個大挑戰,尤其第一胎就是『雙胞胎』。剛嫁進夫家時,婆婆不是那麼喜歡我,但是因愛兒子的緣故,而祝福我們的婚姻。主因是婆婆希望夫妻倆都能從事教職,婆家是『老師世家』,成員中有校長、主任、督學、老師。婚後要與剛喪偶突然失去人生重心的婆婆互動,需要很多的智慧與耐心,這對新婚媳婦的適應是高難度的挑戰。感謝上帝的幫助與引導,我們婆媳相處12年後,婆婆信了 耶穌 ,生命開始有很大的改變,臉上綻放笑容,充滿喜樂。媽媽信耶穌後生命、個性有很大的改變,看法和價值觀婆媳兩人變得很相近,或是彼此尊重。婆婆疼我像自己的親女兒,她非常明理從不要求媳婦如何孝順她,凡事都替我們年輕人著想,更寶貴的是婆媳可以敞開心說心裡的真心話,像母女一樣的互相信任,所以走出去無論到教會、醫院或走在路上,大家都以為我們像『母女』不是『婆媳』…」(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可知,兩造婚後決定與被告母親同住、由被告手足資助金錢並供應被告母親生活費、由兩造家庭照顧被告母親,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是基於傳統家庭倫理習慣及上帝的愛,願意照顧其母親是原告的意願等語,應較為可採。
⒊而原告所提被告存摺封面影本上固有被告書寫「素芬薪水」
等字,惟被告辯稱:此係因當時原告沒有任何收入,很自卑,認為沒有任何貢獻,所以為了當作原告的貢獻,才會用這種寫法,但實際上與原告沒有定下任何契約,且依照傳統,媳婦照顧婆婆,也是一般人倫,當時原告跟伊們也是很樂意做的事情等語,酌以於夫妻家庭生活中,雙方本會就各自擅長部分扮演各自角色,以維持家庭生活之順暢運作,於兩造之婚姻生活而言,兩造於結婚時決定由被告在外賺錢、原告在家中操持家務,即是以此分工模式維繫婚姻及家庭,且與被告母親同住亦係原告於結婚時所認同,故是否能單以被告於存摺封面上記載「素芬薪水」之文字即認原告與被告兄弟、被告間有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實非無疑。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他吃、住、醫療、保險等費用,係由被告另外支出;102年當時有負債,被告給予的2萬元是用作償還親友的借款,該跟親友的借款就是要償還投資失利之負債所借(本院卷二第10頁、第455頁),又被告於102年7月1日起,在存摺中記載「素芬領到此,7/1起由祈和管理,併入家計費用」(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於當時亦未提出異議,由此可知,於兩造係單薪家庭之情形下,關於家庭費用之支出均係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成員間之日常生活花費、家庭負債,均係由家庭收入(即被告之薪水、被告手足分擔母親之生活費)所支出,原告所領取之金錢亦有用在清償家庭負債,自難僅以被告於存摺封面上記載「素芬薪水」即逕認原告與被告兄弟、被告間有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所稱被告苛扣其薪水、侵佔其報酬云云,尚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4年6月7日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3頁
),係原告在被告權勢下不得已始簽署之協議,乃限制原告法律行為能力,並拋棄對父親贈與之100萬元法律上權利,使原告對外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對於超過5,000元之契約無自主決定權云云。被告辯稱:兩造於94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係因當時原告投資宏徠公司虧損達300萬元,於是兩造協議以原告父親所給予之100萬元來清償,之後所有家庭開銷超過5,000元部分必須經過被告同意才可動用,故原告指稱其父親贈與100萬元,早已在兩造協議下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查兩造家中經濟於93年原告投資失利前,係由原告在掌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又原告於「送給媽媽祈和、素芬結婚31週年感恩禮物」自述文件中敘及:「…我還有一件事要跟媽媽認錯道歉:10多年前聽信朋友的話投資宏徠靈芝被倒,讓媽媽受到損失,對不起!因為我沒有好好的跟祈和商量好等他同意就去做才會造成您的虧損,也要謝謝您的體諒最後損失的費用,您自己吸收沒讓我們負擔,這件事在我心中放了10多年,一直覺得很虧欠您但都不敢跟媽提起,現在我要誠心的跟媽道歉認錯,對不起!請您原諒我!」(本院卷一第161頁);於「給最愛我的新郎─祈和的感念文」自述文件中敘及:「我知道其實你真的很愛我,當我沒有先跟你商量就去做投資,最後發生經濟危機時你仍然負起全部責任,對我不離不棄的愛到底,有十年的時間為了還清債務,讓你吃了很多苦卻只能壓抑在心裡說不出來,素芬還常埋怨你不愛我、不了解我而常與你爭吵,把家中氣氛弄得很糟,上帝指責我犯了最大的罪;就是擅自作主代替丈夫的位分,做了那麼大本不是我該做的決定,出錯了還要你承擔全部的責任,我又不認錯常與祈和爭吵,讓你很害怕哪天我又擅自作決定,把家中這條經濟大船再翻一次船,不是你不讓我碰錢,而是需要竭盡所能謹慎的保護『家』這條大船,能繼續順利平安的行駛在人生的大海上,祈和用心良苦卻不被我了解,讓你的心苦不堪言非常的傷心」(本院卷二第321頁),堪認原告確於93年時因未與被告商量而逕行決定投資,嗣遭遇鉅額虧損,值此家庭重大變故下,為維繫家庭生活而與被告協議日後之經濟管理方式,且原告確實亦以被告給予的2萬元償還投資失利以致負債而向親友借貸之款項,已如前述,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以何權勢逼迫其簽署上開協議書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權勢逼其簽署上開協議書、拋棄對父親贈與之100萬元法律上權利、使原告對外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對於超過5,000元之契約無自主決定權、剝奪原告法律行為能力及財產之管理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再者,縱認兩造因家庭生活費之運用而起爭執,然由原告所
提被告109年2月27日之書信影本可知(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應係因被告就原告向保險公司借款、投資百騰國際股票等行為,致被告對於93年間投資宏徠公司遭受鉅額虧損之陰影仍在,而希望原告就投資行為能更加謹慎、與家人溝通討論後再行決定,然原告卻於109年4月自行離家,與被告分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婚姻確有存在重大事由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被告既仍有意維持婚姻,自無法單憑原告主觀上不欲繼續維持婚姻,即認兩造之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又兩造婚姻亦無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