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甲○○因酒醉鬧事,遭人報警處理後,對於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淡
水分局後厝派出所警員 張元龍 施以掌摑、出言辱罵等行為,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當場侮辱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