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9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36號及96年度偵字第15241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39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95年6月至7月間,伊為清償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見報紙刊登可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但要求要交付二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伊為求順利辦理信用卡,而交付上開物品,惟伊確實不知道該人要將伊之存摺等物作為犯罪之用,伊本身係被害者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見報紙刊登可代辦信用卡之廣告,致電洽詢,對方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資辦理,伊乃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對方,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鍾明峯張惠棉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鍾明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被害人張惠棉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鍾明峯、張惠棉將受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遠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同日旋即遭人提領完畢,而此存、提款之方式,與常見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方法相同。足認前揭帳戶確實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其次,目前社會上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之狀況相當普遍,而申辦信用卡者,無非係以申請人之身分證件及工作收入等資料以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要求信用卡之申請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另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簿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均屬眾所週知之事。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稱伊因積欠信用卡卡債,致無法再申辦信用卡等語,顯見其先前已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對於申辦信用卡之流程及應準備供審核之資料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委託素不相識之人代為申辦信用卡,且將申辦信用卡所不需要之銀行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予該名不詳姓名之人,已有疑義。再者,被告係年約3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申辦信用卡須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不合常情之要求,焉有不加質疑之理?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符情理,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原審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據此,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核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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