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有關扣案物品應增加:「分割器1台」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而牟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同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其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四色牌4包、已使用之四色牌50副、黑色籌碼45個、黃色籌碼60個、計算機1台、電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4個、分割器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抽頭金新台幣33,0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之四色牌4包。
二、已使用之四色牌50副。
三、黑色籌碼45個。
四、黃色籌碼60個。
五、計算機1台。
六、電視螢幕1台。
七、監視鏡頭4個。
八、分割器1台。
九、抽頭金新台幣33,000元。【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99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23號3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1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12月上旬某日起,即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租屋處,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將其所有之四色牌、籌碼等賭具││供給賭客作為賭博使用,而賭客們之賭博方式係以四色牌為││賭具,自摸或胡牌者可向其他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中花者另加50元,且各家於玩牌5次後需支付100元抽頭││金予甲○○。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 王貴美子高邱麗劉朝敏王連貴 、李││ 清綢劉秋菊蔡萬拴蘇彩雲林素珍李碧娥賴疑 、││ 謝進松黃田林秋絨楊秀真蘇麗卿林陳醜陳許溫 ││子、 林勝隆陳明珠巫素英林美娥曾霞趙子桐 、林││ 碧霞陳秀英蕭淑美連呂春枝 等28人,另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共4包、已使用之四色牌共50副、黑色籌碼共45個、黃││色籌碼共60個與抽頭金33,000元、賭資31,800元,以及供賴││ 雪娥 本件犯罪使用之計算機1台、電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共││4個等物品(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別進行裁罰及沒入)。││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王貴美子等28人之警詢證述可參,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佐,及有扣││案之四色牌、籌碼、電視螢幕、監視鏡頭、抽頭金、賭資等││分別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96年12││月上旬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1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籌碼、計算機、電視螢幕、監視││鏡頭及抽頭金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請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8日││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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