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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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90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票人為乙○○、票號二二九八二四號、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票人為乙○○、票號二二九八二四號、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每8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7000元,並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要求交付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方式,乘乙○○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96年1月30日某時,透過電話連絡及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貸以乙○○70,000元,並業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所預扣之第一期利息17000元)。
三、嗣甲○○提前於96年2月6日中午某時(到期日本為同年月
7日),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家,向其催討清償前筆債務,造成乙○○準備不及,無法清償,甲○○竟心生不滿,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乙○○恫稱:「在外面有帶人來,要給伊『好看』」、「要把伊女兒押走」等話語,藉此脅迫方式,要求乙○○須簽發面額均為150000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遂令乙○○不得不依指示簽發面額150000元、付款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票號DE0000000號之支票(未扣案)與相同面額、到期日96年2月8日、票號229824號之本票各
1張,並交付予甲○○作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四、甲○○復又於96年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至乙○○家中,並向接聽電話之人即乙○○配偶丙○○催討借款150000元,經丙○○反駁表示僅積欠70000元後,竟因而惱羞成怒,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嚇:「如果不還錢,要放火燒房子」、「還要押走伊女兒」等詞,以此實質上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丙○○,造成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安全;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當甲○○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羅政修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乙○○、丙○○住處,正向丙○○收取本件借貸本金(70000元)之時,即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票號229824號之本票1張、行動電話共計4支等物。
五、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六、證據:
(一)被告甲○○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查被告甲○○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又其以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之言語迫使告訴人乙○○簽發前述面額均為150000元之支票、本票各1張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上述所為除該當強制罪之外,同時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至於甲○○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所示撥打電話至乙○○家中,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放話恐嚇丙○○之行為,實質上危害於丙○○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貸放重利以謀取不法利得,於告訴人無力清償後,竟出言脅迫使告訴人簽發面額150000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復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之犯罪情節、手法、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4條之罪,雖刑法第305條之罪名,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名,惟量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就被告甲○○所犯數罪之處斷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八、扣案之發票人為乙○○、票號229824號、面額新臺幣15萬元本票乙紙係告訴人乙○○受脅迫而簽發交付予被告甲○○充作擔保借款使用,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甲○○,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扣案行動電話4支,並無證據足證係供重利或恐嚇、強制犯罪所用之物,與刑法沒收之規定不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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