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達 律師被告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冠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僅就被告部分予以審結,其餘被告光子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光子公司)部分將另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亞伯特桌遊有限公司籌備處即江冠頫(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經核准設立為被告公司)及光子藝術有限公司籌備處即 李若薇 (於104年3月16日經核准設立為光子公司)於104年2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將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A2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及光子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並約定電費應由被告及光子公司連帶負擔。詎被告及光子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5年1月份起之電費,積欠各月份電費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8,349元,上開金額均由伊先為繳納,嗣迭經伊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略以: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有關,為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租賃標的所在之大樓管理辦法,並自入內裝潢之日起按期繳清一切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其分擔標準依大樓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之。」、「乙方對於支付租金及保證金或本約規定對甲方(即原告)負給付責任時,乙方全體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帳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7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電費共1,008,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為移轉管轄之答辯,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外,被告並未為其他拒絕給付之具體答辯及舉證,是被告所辯,為屬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349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俊宏附表:
┌──┬────────┬──────┐│編號│積欠月份│金額│├──┼────────┼──────┤│1.│105年1月至2月│10,603元│├──┼────────┼──────┤│2.│105年3月至4月│33,161元│├──┼────────┼──────┤│3.│105年5月至6月│77,276元│├──┼────────┼──────┤│4.│105年7月至8月│88,563元│├──┼────────┼──────┤│5.│105年9月至10月│74,221元│├──┼────────┼──────┤│6.│105年11月至12月│40,624元│├──┼────────┼──────┤│7.│106年1月至2月│25,497元│├──┼────────┼──────┤│8.│106年3月至4月│35,474元│├──┼────────┼──────┤│9.│106年5月至6月│68,629元│├──┼────────┼──────┤│10.│106年7月至8月│79,880元│├──┼────────┼──────┤│11.│106年9月至10月│55,295元│├──┼────────┼──────┤│12.│106年11月至12月│28,980元│├──┼────────┼──────┤│13.│107年1月至2月│20,902元│├──┼────────┼──────┤│14.│107年3月至4月│38,343元│├──┼────────┼──────┤│15.│107年5月至6月│73,942元│├──┼────────┼──────┤│16.│107年7月至8月│98,336元│├──┼────────┼──────┤│17.│107年9月至10月│69,467元│├──┼────────┼──────┤│18.│107年11月至12月│49,096元│├──┼────────┼──────┤│19.│108年1月至2月│40,060元│├──┼────────┼──────┤││合計│1,008,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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