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原告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楊紀華 、顏淑美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聲明第五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72,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