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璟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9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由 林神妙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尾相撞,致林神妙人車倒地,受有尾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彥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彥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神妙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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