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冬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冬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冬友於民國102年1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見LEEGARCIAMAYORCABORISRAFAEL所持用之自行車未上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輛自行車駛離上開地點,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0日16時40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LE
EGARCIAMAYORCABORISRAFAEL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冬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69號卷第
4頁、第31頁),核與被害人LEEGARCIAMAYORCABORISRAFAEL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上開速偵卷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車輛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方便及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持用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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