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
原告 曾俞潔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法定代理人 吳振杰
訴訟代理人 吳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報名參加陽明大學召集之國際遺傳工程機器設計競賽(InternationalGeneticallyEngineeredMachineCompetition,iGEM,下稱系爭競賽),該競賽於112年11月在法國巴黎舉行,陽明大學指定由被告負責航空公司機票和飯店安排【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71,300元,包含住宿(兩人一室、共八晚、含早餐)及機票(112年10月31日長榮航空由桃園至法國巴黎、112年11月9日長榮航空自巴黎返台),由校方補助12,000元,餘59,300元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行程】。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6日各匯款保證金20,000元、尾款39,3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因個人因素不參加設計競賽,行程出發前4個月即向學校回報,並取得被告業務吳先生之聯繫方式及學校提供之全團19人共38萬元保證金之旅客收費明細表、被告之報價單。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即與被告吳先生連繫告知因個人因素未能參加系爭行程,並洽談退費,嗣陸續與被告業務吳先生連繫表達願意負擔已產生之相關機票罰款、行政處理費,並請其提供已繳費之機票訂位、開票紀錄、住宿訂單成立證明及旅遊定型化契約。然被告業務吳先生回復略以「1.因商業機密與內部資料不可外洩為由,拒絕提供訂位代號等相關資料。2.此行程非團體旅客,屬於FIT機加酒,故無旅遊定型化契約。3.被告已提供英文姓名給航空公司,表示已經訂妥機位且訂單已成立。4.FIT機加酒一樣不能辦理任何退票,報價單的文字寫得很清楚。5.此為團體作業無法取消、變更訂位,頂多退回機票稅金,至於其他項目之退款需要和公司討論。6.機場稅也有可能不能退,要看機票票種,有些航空公司不給退。」。原告並於112年7月13日收到由學校轉寄之被告於112年7月4日開立之個人代收轉付收據。被告業務吳先生並告知原告,若原告未能如期參加系爭行程,因該訂單已無法取消,僅能退還稅金5,800元。惟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提供之長榮航空機位訂位代號6KN066,向長榮航空查詢得知,此僅為預訂機位,且尚未輸入旅客名單予長榮航空,原告遂再次聯繫被告業務吳先生請其幫忙向長榮航空取消機票及住宿,又於品保協調會議再次表達取消之意,然被告業務吳先生均以機票已開立無法退票為由拒絕。原告又於112年8月23日向長榮航空確認,迄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止,訂位代號6KN066仍未開立機票。且原告經由長榮客服中心回復得知「1.從長榮網頁已經可以輸入訂位代號和名字,但沒有顯示票號。2.票號何時開立、需在什麼之前開立的資料都在營業和被告之間。3.已經輸入名字就無法更換旅客姓名。4.與被告接洽的是營業,營業沒有對外窗口,如果要找營業只能從被告處理。」等情,故原告致電長榮航空轉知原告不成行,請勿開立機票。原告於112年9月9日利用長榮航空手機app查詢,該代號之訂位已取消。原告於112年10月5日當日12:00致電長榮航空客服,獲告知原告之訂位記錄係於112年8月14日被分割出來,新的分割訂位代號為6GMX7A。與原告在同一個訂位代號內另有一人,也是取消行程的學生。其他人仍留在原本的訂位代號6KNO66紀錄內。分割之訂位代號只代表分人名做個別處理,無關乎開票與否。嗣長榮航空系統顯示原告之訂位於112年8月29日開立機票。惟原告於112年6月底提出取消行程,距離出發日112年10月31日尚有四個月的時間,被告作業時間充裕,被告為代售機構,應按航空公司取消作業規範辦理,而非被告自訂不可取消、不可退票之規定;關於飯店部分,亦應按訂房飯店規範旅客保證入住取消作業規範辦理。原告願意負擔未開票前已被航空公司收取之罰金、飯店收取之罰金,惟被告完全未提供相關資料,罔顧原告各種通知,造成航空公司仍於112年8月29日將原告機票開立,導致違反其取消訂位之相關規範,其責任與損失應由被告完全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514之9條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筆訂單之主辦方係陽明交通大學,被告係為該校學生訂購機票加酒店及代訂機場至飯店接送,並無旅遊行程,故不適用旅遊定型化合約書。又因校方有特殊需求,即機票指定出發日期且指定於同一家飯店連續住8晚,且這段期間當地卡展覽(飯店又在展覽館附近,也可說在隔壁),故預定前有向校方一再地確認不可取消,校方也有清楚的向學生說明,並且被告訂金單與報價單上也有清楚說明不可取消,訂單上並清楚說明作業成功轉訂金並結清尾款,不可取消,不可更改去程或回程。又本件團體作業係因以團體機票及團體房,才能在一定價格訂較多位的需求,僅係作業方式不同,並無旅遊行程,且無法投保旅行業責任險,校方也是另外替學生投保旅行平安險。當初向航空公司訂位即係19位,且因航空公司規定須先提供名單,價格才不會調漲,故被告很早即將名單提供與航空公司。雖於未開立機票前可以另外找人取代,但不能增減人數,故訂金單註明機票開立後不能改票或退票。因原告未成行,故目前機票部分被告僅能退還5,800元機場稅。又依訂金單所示,原先訂19位10間房,最後也是給校方10間房,訂單上也寫明報價為兩人一室的報價,其中一位取消,還是必須負擔一間房間的費用,因為另一位同學也是需住宿。所以一位客人取消,因為飯店不會只收半間房間的費用,也不可能請另一位有去的同學補費或者只使用半間房間,飯店還是一間房間的費用,故飯店住宿部分亦無法退費。且被告亦詢問過校方,學生取消,校方是否要求退費,校方表示因了解當初訂單是不可取消的,故無理由要求被告退費,反而說取消之同學應將經費補回校方,如有退費應先退回學校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報名參加陽明大學所召集、於112年11月在法國巴黎舉行之系爭競賽,陽明大學指定由被告為參加之團員共十九人訂購往返巴黎之機票及於巴黎之住宿飯店。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6日各匯款保證金20,000元、尾款39,3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因個人因素決定不參加設計競賽,並於112年6月30日通知被告因個人因素未能參加系爭行程,並洽談機票及住宿退費等情,有旅客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報價單、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行程出發前4個月即通知被告退費,被告應退還原告59,300元等節,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機場稅5,800元,惟否認應退還其餘款項53,500元(59,300-5,800)予原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查,本件原告及其他團員為參加系爭競賽所需之住宿及機票之訂購係透過陽明大學之校方人員與被告接洽,且尾款由校方以經費補助直接支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報價單、旅客收費明細表(訂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前揭報價單及收費明細表所載,被告於提出予陽明大學之報價單已明確記載詢價單位陽明大學、需求機票+飯店(團體作業,不可取消或更改)、地點法國巴黎、出發日期112年10月31日、每人費用原現金價NT66800元(因機位因素,需增加一天每人+NT4500元)最後正確金額為現金價NT71300元,並詳載航班時間、費用包含內容及不包含內容,且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陽明大學老師對話之內容「吳先生,我了解你說的關於定機票旅館的情形。我們全隊的隊員和老師是很確定要出團。同時在請旅行社協助機+酒的訂購前、與其中,都有在團隊公布,並且徵求每位同學的同意。也確實告知同學們旅行社因為是協助機+酒,再加上我們是去比賽,需要在會場附近住比較方便,是跟其他旅遊不同,我們不是去旅遊,是這點有再三跟同學言明。此外,在詢問同學同意時,有公布估單,也有提醒同學旅行社有明文在估單上,是不能退的。請同學要慎重或是如果不確定的話可以自行買機票旅館,只要跟團隊一樣的航班和旅館,大家可以同進同出就沒有問題。」等語可知,當初陽明大學校方人員係為全團人員與被告洽談團體訂購機票及住宿,並無旅遊之行程,自無旅遊定型化契約及民法第514之9條旅遊契約終止之適用,且校方人員向被告表明全隊隊員及老師一定出團,被告於報價單上亦有表示係團體作業,不可取消或更改,校方人員並有一再向參加人員表明此行程不可取消,若不確定之同學,可自行訂購機票及住宿,不需參與系爭行程等,則原告顯係知悉系爭契約具有團體訂約之性質,非其個人之單獨行程,於訂約後非其所得任意取消或終止。惟其仍同意參加並付款,自應受此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辯稱行前已告知參加人員,系爭行程係以團體作業方式訂購機票及住宿,訂位後即無法取消,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已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曾電聯航空公司,依被告提供其為原告訂位之代號得知於原告向被告取消行程時,僅有此一訂位代號即團體機位,而無旅客姓名,顯見機票尚未開立,則依訂金單之記載,其於機票未開立時,仍得取消解除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所訂購之機票即係以19位之團體人數訂購,於機票尚未開立前,雖可更改參加人員名單,然無法增減人數、無法取消,意即須保證有19位之團體人員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79年度台上字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具之旅客收費明細表(訂金單)固記載「如有需求請預付作業金20000元/人,並提供旅客基本資料。作業成功後轉訂金並收足旅費。(PS)作業不成功退還全額作業金……訂位OK後結清尾款。目前19位,房型1間單人房(須補單人房差)、9間雙人房(團體作業,不可取消,不可更改去程或回程,機票開立後不可改票或退票)」,有上開旅客收費明細表(訂金單)在卷可稽。惟因前報價單既已清楚載明團體作業,不可取消或更改,且未註明於機票開立之前仍可取消,並對照校方與被告洽談之前揭內容,顯見系爭行程係被告為參加團員一次以團體優惠價之方式預訂飯店及機票,雙方並已於112年6月30日前確認參展團體人數共19人,並如數繳付訂金。而團體票本係一定人數以上出發之團體才可享有一定折扣之機票及住宿優惠,為航空公司及旅宿業者以量制價之銷售策略,是若人數不足,即無法享受折扣之優惠。原告既知其所購買者係團體票,對於此情當有所知悉。是訂金單上雖有加註機票開立後不可改票或退票,惟因系爭行程之費用並非僅用於機票之代購,尚有包含飯店之住宿費用,二者並未分開計價或要求原告各別付款,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訂之後能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款,顯難認即與系爭機票是否開立有關,且倘若依原告之主張解釋該段文字係指參加之團員可於機票開立前請求退款解除契約,因航空公司何時開票並非確定,如認團員於開票前均可隨時解除契約,將致團員之人數於機票開票前均無法確定而有隨時無法成團之可能,亦使被告會因人數之減少或不固定而無法以團體優惠之價格向飯店及航空公司訂購,致其他團員無法享有原約定固定人數之優惠價格,而影響其他團員之權益,喪失系爭契約以團體作業訂購優惠價格之本意。是對照前揭報價單之記載及校方人員與被告洽談之上開契約內容,應認訂金單於「團體作業,不可取消,不可更改去程或回程」後段所記載「機票開立後不可改票或退票」之文字,僅係再次強調或提醒參加團員於機票開後不可改票或退票,而非謂機票尚未開立前即可任意取消解除契約。是縱依原告所述,其取消行程時航空公司僅有其訂位之代號,而無輸入其姓名,尚未開立其機票一節屬實,惟因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契約係團體作業,不可取消或更改,則原告得否取消系爭機票訂位含住宿,自仍應適用報價單及訂購單所載「團體作業,不可取消或更改」之約定,原告執前揭主張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機票及住宿費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機場稅5,800元外,其請求被告退還其餘費用,均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元(5,800/59,30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902元(1,0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