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72號

原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被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漢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熹 律師

廖芷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第9頁所示之修復方式(含施工步驟、工程項目、數量及費用)修復。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970元,其中新臺幣183,0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5,5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14,7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10,9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 林雅欣李寶玉沈祐安李明慈謝維勛 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嗣經兩造、追加被告就共管部分當庭達成和解,原告並於113年7月15日撤回對追加被告之請求,並經被告及追加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61頁),即生上開訴訟之一部撤回效力,應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及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漏水部分修繕,並確定系爭4樓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為止。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訴之聲明第一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如受有利判決,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迭 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3樓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17日、文號:北土技字第1122002800號(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12頁『⑵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修復』所示之施工步驟、工期、工程項目等附表內容修復。⒉被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三項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第二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9、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第按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訴訟,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經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且經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合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87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被告專有部分因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3樓主臥、主臥浴廁、客廳及共用浴廁漏水,經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2)(4)(5)記載明確,且臺北市土技師公會已函覆有使用色劑排除公共管道漏水之影響因素,故系爭3樓之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浴室防水層失效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4樓房屋因老舊維護不當,且違反函釋規定,未經直下層所有權人即伊之同意便不當裝修成4間衛浴之套房,造成構造破壞、滲漏,已違反保護伊權益之法令,應由被告就系爭4樓未因更改原有格局而施工不慎導致水管或防水層破裂、受損等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暨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修繕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又,伊自110年4月起因系爭3樓房屋共用浴廁、客廳、大門門外與電梯之間之天花板嚴重漏水、油漆剝落、壁癌、發霉、牆面留有明顯水痕污漬等,主臥浴廁及共用浴廁之天花板隔間內之混凝土及鋼筋亦剝落、鏽蝕,客廳木作之樑柱、牆面等也有明顯水痕污損、多處斑駁、脫落及劣化情況,與被告多次溝通無法達成共識,聲請調解亦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致於111年3月3日起損害範圍擴大至主臥室,客廳漏水面積亦擴大達客廳一半之範圍,總受損面積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項次7之批土油漆面積所載為43平方公尺(即約13坪),已占系爭3樓主建物面積逾二分之一,致伊不堪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系爭3樓當地租金行情為每月每坪為1,300元至2,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按每月每坪租金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即受損範圍以4坪計算),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被告履行修復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即受損範圍以13坪計算)。

 ㈢另系爭3樓房屋因長期漏水,導致屋內嚴重濕氣、脫落粉塵及瀰漫嚴重霉味,不適人居,且受損嚴重之主臥室及客廳均為伊主要生活空間,居住期間,伊須長期處理漏水問題(例如移開室內物品、拿水桶裝漏水、清理污損、粉塵等),並長期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來之諸多不便與干擾,更須不斷想方設法聯繫被告出面修繕及面對被告冷漠拒絕與敵對態度、鑑定過程造成之干擾等,此過程使伊精神及體力長期備受煎熬,嚴重影響伊居住安寧權益及生活品質,顯侵害伊之健康及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之人格法益,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迄今仍持續中,情節明顯重大。又,經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初估,修復系爭3樓房屋「室內」受損天花板、油漆等裝修之工程初估需費142,577元,刪除與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重覆之工程項目及對應之金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3樓房屋「室內」裝修受損原狀所需費用20,606元與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及臺北市土技師公會113年2月7日函覆已載明系爭3樓之廁所2、客廳、主臥1之漏水,與系爭4樓無因果關係,而係公共管道4英吋排水管漏水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全文未見有記載系爭3樓漏水乃系爭4樓格局所致等語,更未提及系爭4樓陽台,可見系爭4樓變更格局及外推陽台與系爭3樓漏水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伊賠償客廳佛桌上方天花板之費用,即屬無據;且該費用係裝修費用,非漏水之必要修繕費用,復未評估折舊,自不得依駿瑩公司之報價單認定係伊應負擔之費用。

 ㈡又系爭4樓廁所3試水後,系爭3樓未發現有色劑的水滲漏,足證系爭3樓廁所1、管道間、管道間牆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樓並無因果關係;而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雖記載系爭4樓廁所3放水時及用水沖刷牆壁時,系爭3樓廁所1樓版處水滴有略為加速情形,然鑑定機關試水當下既未禁止樓上住戶用水,又如何確認3樓管道間樓版有水滴滴落之成因乃4樓所致,而非5樓以上住戶用水導致公共管道漏水加劇所致?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具體說明究竟系爭4樓房屋廁所3之漏水點為何,再者,系爭4樓之分管表面皆乾燥無漏水,故本件漏水原因乃公共管道大量漏水,與系爭4樓無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顯然欠缺論據,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及因果關係,並不可採。且原告自承漏水狀況自111年3月至112年5月15日有改善,但伊未曾修繕過系爭4樓,系爭3樓漏水狀況卻有改善,益證系爭3樓之漏水與4樓無關。況系爭3樓天花板之漏水、壁癌及系爭4樓位於系爭71-1號4樓管道後面牆壁之壁癌、 白華 ,曾因系爭71-1號4樓屋主高先生修繕後獲得改善,且修復後1年內兩造房屋未有漏水狀況,今系爭3樓再次發生漏水狀況,當有可能係系爭71-1號4樓管道及浴室漏水或系爭71-1號4樓修繕不完全所致。

 ㈢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其他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且原告明知伊對於公共管道並無修繕、管理權限,仍執意僅對伊一人提起訴訟,以致遲遲未能即時找出漏水源頭,並即時修繕,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具與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裝修費用、精神慰撫金皆無理由,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醫療單據證明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受何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駿瑩公司111年2月18日及3月3日報價單、漏水相關影片及照片、系爭大樓之google地圖街景截圖4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54頁、卷二第373至37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嗣經兩造合意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下述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29、359頁):

 ⒈系爭3樓房屋之a、b、c點(按:a即共用浴廁、b即客廳、c即主臥室暨其浴廁,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目前及是否曾有漏水之情形?若是,其漏水之原因為何?系爭71號大樓之公共管道目前及是否曾有漏水之情形?如是,是否係因公共管道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a、b、c點之漏水?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無因果關係?又其漏水係始自何時,及其情況、程度為何?

 ⒉系爭4樓房屋之格局,是否係造成系爭3樓房屋a、b、c點漏水的原因之一?如有複數成因,其責任比例各為何?

 ⒊若系爭3樓房屋a、b、c點有漏水情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則就漏水所生損害程度,徹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必要修復項目、方法、費用及時間各為何?

 ⒋若系爭3樓房屋a、b、c點於鑑定時未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原有漏水狀況曾予修復之故?是否已修復完成?如否,則補強修復之必要修復項目、方法、費用及時間各為何?

  而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查後,就前開事項之鑑定結果依序為:

  「系爭3樓房屋a、b、c點從以往長時間延續到目前有漏水情形。」、「漏水之原因有二:⑴公共管道間4英吋排水管破裂,水由排水管裂縫噴出造成。⑵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公共管道漏水是造成系爭3樓房屋a、b、c點之漏水原因之一,另一個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系爭建物3樓漏水原因為公共管道漏水及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故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漏水部分,應由系爭4樓房屋住戶負擔。」、「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修復方式:浴室頂板以環氧樹酯砂漿粉刷、碳纖維貼附等。施工步驟:⑴拆除浴室天花板;⑵鑿除剝離混凝土;⑶鋼筋除鏽塗防鏽漆;⑷頂版全面環氧樹酯EPOXY粉刷;⑸環氧樹酯EPOXY砂漿粉刷3公分;⑹碳纖維貼片雙層雙向;⑺批土油漆;⑻重作浴室天花板」各等語(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修復費用應調整為166,582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有系爭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3月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52號函可按。揆之兩造及追加被告就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另一原因即共管部分(按:⑴公共管道間4英吋排水管破裂),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三第4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同卷第61頁之和解筆錄),業如前述,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3樓a、b、c點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即屬有據,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4樓廁所3試水後,系爭3樓未發現有色劑的水滲漏,且試水當下未禁止樓上住戶用水,難以證明樓版處水滴加速為系爭4樓所造成,又系爭4樓之分管表面皆乾燥無漏水,且其未曾修繕原告卻自承漏水狀況曾改善,漏水可能是另外系爭71-1號4樓管道及浴室漏水所導致,並提出系爭4樓之分管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頁、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原告於112年8月17日民事聲請函詢、補充鑑定及陳述意見狀第3頁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27頁)、系爭4樓套房3於系爭71-1號管道間牆壁白華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7頁、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為證。惟查,被告前開所指,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該會並函復以:「(對系爭4樓進行試水時,是否有排除因公共管道漏水所造成之影響因素?如是,如何排除?)是,有排除因公共管道漏水所造成之影響因素。試水時使用色劑控制。試水時於4樓廁所3(試水使用黃色色劑),雖地板及排水管無滲漏(無發現色劑),但4樓廁所3使用蓮蓬頭噴灑靠近管道間牆面時,3樓管道間邊樓版,有水珠低落,並有略為加速現象(詳原報告附件影片檔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足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本件鑑定時,實已考量試水色劑因素,並透過往系爭4樓廁所3靠近管道間牆面噴水之方式,鑑定結果仍認為系爭3樓廁所1之漏水是系爭4樓廁所3防水層失效所致,是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信取。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係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進行鑑定之專業機關,且被告僅以個人臆測可能有其他因素導致系爭3樓廁所1漏水,即爭執系爭鑑定機關暨鑑定過程之專業性並對鑑定結果表示疑慮,並未提出實據供參,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亦不足以解免其所負推定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其因漏水,致系爭3樓有約4坪範圍係伊無法日常生活居住使用,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每坪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即受損範圍以4坪計算),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被告履行修復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即受損範圍以13坪計算),並提出591租屋網行情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惟查,僅系爭3樓廁所1之漏水與系爭4樓有因果關係,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台北市○○街00號3樓(廁所1、管道間、管道間牆)檢測數值顯示試水前後NO.13、NO.27、NO.28、NO.29、NO.30數值變化較大,表示吳興街71號3樓(廁所1、管道間、管道間牆)『有』受吳興街71號4樓放水影響。」等語即明(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而系爭3樓廁所1依原告所提照片目測至多為2坪之空間(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是依原告所主張之每坪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既自承自111年3月上旬起迄112年5月15日漏水狀況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原告再主張自111年3月3日起漏水有大幅擴大云云,即屬前後矛盾,且無其他佐證供參,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3日起至被告履行修復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即受損範圍擴張以13坪計算)部分,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另原告所主張之裝修費用20,606元為佛桌上方天花板、佛桌上方新釘(矽酸鈣板)天花板、兩間浴室燈具安裝等工項之費用,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僅有系爭3樓之廁所1之漏水與系爭4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系爭3樓客廳之漏水則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廳佛桌上方天花板之裝修費用,即屬無據,礙難准許。至浴室燈具部分,因系爭3樓廁所1之漏水與系爭4樓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廁所1燈具部分之裝修費用2,970元(=(5,000元×1/2)×1.08+(5,000元×1/2)×1.08×1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抗辯應扣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部分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明載系爭3樓廁所1之漏水現象係由系爭4樓浴室地板滲漏所致(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尚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涉;且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初具體情況未明,漏水之原因亦係經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方才得悉,則原告初始僅向位於上方樓層之被告請求修繕,亦難謂係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取。

 ㈦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3樓之廁所1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及系爭鑑定報告可考,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4樓漏水部分為浴室,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部分亦為浴室,兼衡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3樓廁所1,及請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及請求廁所1之燈具裝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2,970元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8,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審級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97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費

300,000元

原告預納

補充鑑定費

15,000元

被告預納

合計

318,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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