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70號原告 黃鳳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維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1年3月7日具狀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之股東,持有2萬7,000股之股份,被告王維三則為被告九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九鼎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七。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三」。於民國91年6月12日被告九鼎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時,被告王維三聲稱九鼎公司90年度經計算後,尚虧損新臺幣(下同)205萬3,725元,因此該年度並未依照上開章程規定分派股東紅利。但原告於事後得知被告九鼎公司於90年10月間曾與美國太空觀測公司簽立顧問合約,而美國太空觀測公司依約本應給付被告九鼎公司顧問費用美金180萬元,但被告王維三卻與美國太空觀測公司約定其中美金41萬5,955元抵償其妻經營之臺灣太空圖像公司積欠對方之債務,造成九鼎公司無端損失,另美金25萬元,亦未入帳。此外,美國太空觀測公司91年1月28日支付被告九鼎公司美金113萬4,045元,但被告王維三卻未將該筆收入列帳,而被告王維三於遭檢舉逃漏稅捐時,亦向稅捐機關表示該筆收入為秘密收入(事後已因逾越追徵期限而未遭課稅)。據此,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0條之權責發生制,被告總計未將美金180萬元(若以給付時之匯率計算,為新臺幣6,215萬8,682元),列入被告九鼎公司之收入,故將該筆收入計入,於90年扣除累計虧損及稅捐,被告九鼎公司之盈餘應為新臺幣6,010萬4,957元(計算式:6,215萬8,682+當年盈餘3萬3,260-累計虧損208萬6,985=6,010萬4,957),則依章程第19條、第
20條規定,被告九鼎公司於扣除稅捐及提撥公積金後,先依年息10%分派股息(總股數為120萬股,計算式:實收資本額1,200萬元×10%=120萬元),剩餘盈餘則提撥97%作為股東紅利【計算式:(6,010萬4,957-601萬0,496(10%公積)-股息120萬)×97%=5,130萬7,628】,故被告九鼎公司總計應給付原告118萬1,422元之股息及紅利【計算式:(5,130萬7,628+120萬)÷120萬×2萬7,000=118萬1,422】。而被告王維三為被告九鼎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據實核算被告九鼎公司之實際盈虧狀況,並且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據實分派股息、紅利予股東,以維股東權益。但被告王維三於執行職務之時,不僅將被告九鼎公司應收帳款挪為清償他人債務之用,並且隱匿被告九鼎公司之收入,於股東會時謊稱公司並無獲利,進而未分派股息、紅利於公司股東。被告王維三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其業務,卻利用執行公司負責職務之便,故意違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九鼎公司與被告王維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118萬1,422元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萬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鼎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章程、91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錄、美國太空觀測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簽立之顧問合約及契約譯文、美國太觀測公司匯款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102306992號書函檢送之九鼎公司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稽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九鼎公司、王維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王維三為被告九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九鼎公司於90年10月間與美國太空觀測公司簽立顧問合約,而有美金180萬元之顧問費收入,卻故意隱匿該收入,於91年股東會時謊稱公司並無獲利,進而未分派股息、紅利予公司股東,致為九鼎公司股東之原告(持有2萬7,000股)受有未獲分派九鼎公司90年度股息、紅利損失118萬1,422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九鼎公司、王維三連帶賠償其股息及紅利之損失118萬1,422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萬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