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PHONE7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2年11月初某日」,應更正為「1
12年11月7日」;同欄一第16行所載「集團內人員」,應更正為「交由 湯景森 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同欄一第17行所載「甲○○與李○霖、廖○碩」,應予更正為「甲○○明知李○霖、陳○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李○霖」。
㈡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張日光 謊稱訂單錯誤會重覆付款等語,須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應更正為「假冒買家要求被害人張日光使用7-11賣貨便,經被害人張日光建立賣場連結後,再向被害人張日光謊稱無法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會有專人與其聯絡,該專人再向被害人張日光佯稱需匯款確認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云云」。
㈢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車手欄所載之「 李冠霖 」,應更正為「陳○良」。
㈣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林鼎軒 謊稱訂單錯誤會重覆付款等語,須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應更正為「假冒賣貨便之電商業者,告知被害人林鼎軒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無法進行交易,需與客服聯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得正常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㈤附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賴沄緹 謊稱訂單錯誤會重覆付款等語,須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應更正為「假冒買家要求被害人賴沄緹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並提供連結,經被害人賴沄緹點擊連結後,與某假冒全家客服之人聯繫,再透過某假冒郵局客服之人告知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個人資料、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
㈥附件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之「『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
,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 許妍婷 謊稱訂單錯誤會重覆付款等語,須依指示前往ATM,網路匯款輸入密碼始能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應更正為「假冒商品買家要求被害人許妍婷使用7-11賣貨便,經被害人許妍婷建立賣場連結後,再透過客服向被害人許妍婷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再透過某假冒郵局客服之人告知需填寫個人資料、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
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手提領畫面」為證據。
㈧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移轉」犯罪所得。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既係遭
「RM大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收取李○霖、陳○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交由湯景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進行後續追查,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故意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㈨被告與「RM大師」、李○霖、陳○良及湯景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本案受詐騙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李○霖、陳
○良及湯景森等人所供述之犯案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所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RM大師」、李○霖、陳○良及湯景森外,另有實際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之不詳成員,是被告依指示收取李○霖、陳○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交由湯景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至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僅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RM大師」、李○霖、陳○良及湯景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為多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匯款之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於本案受詐騙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依指示收取李○霖、陳○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交由湯景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則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受詐騙人施以詐術,致使本案受詐騙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第1
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李○霖、陳○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霖14歲、陳○良好像16歲,我看外型覺得他們年紀蠻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李○霖、陳○良共同實施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知悉李○霖、陳○良為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①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⒊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對外詐騙人數及詐取金額非少,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RM大師」、李○霖、陳○良及湯景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遭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於107年1月3日修正時並未變動,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時則經刪除),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院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爰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見偵卷一第頁195),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IPHON
E7手機是我跟「RM大師」等人聯絡的手機,是我本人所有,使用黑莓卡,沒有申登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偵卷六第193頁、本院卷第82頁),可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持以與「RM大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IPHONE7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見偵卷一第167頁),依李○霖於警詢時供稱:我都用被告提供給我的IPHONE7手機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用黑莓卡,沒有申登人等語(見偵卷一第65頁、偵卷五第117頁),可知該行動電話為李○霖所有持以與「RM大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及相同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其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是收錢,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因為「RM大師」說1個禮拜領1次,本案還沒領到報酬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四第266頁、本院卷第77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至被告依指示收取李○霖、陳○良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屬其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移轉、掩飾及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湯景森是總收水,「RM大師」叫我收錢,我把收到的錢交給湯景森,湯景森再把錢交回去等語(見偵卷五第498頁、本院卷第77頁),參以李○霖於警詢時供稱:甲○○負責收錢,點完錢後,「眼鏡」(按即擔任司機之湯景森)會再把錢交給上手等語(見偵卷四第99、101頁);陳○良於警詢時供稱:湯景森為總收水,因為我們每次提領結束後,只要到一定的金額,甲○○會將所提領的詐欺款項交給湯景森,我有跟湯景森去交過水,湯景森會將全部的款項交給1名不認識的男子,每次收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五第471、472頁);證人廖○碩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李○霖、陳○良領錢,領出的錢交給甲○○,湯景森去交錢等語(見偵卷六第117頁),可知被告前揭所述,應堪採信,是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即洗錢標的,已由湯景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表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537元為個人所有之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本院卷第82頁),然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李○霖於112年11月9日提領款項,是在竹南附近的公園當面交給我,我就丟包在指示的地點,湯景森會去該處取款,我於112年11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月9日即有依照指示收款等語(見偵卷五第495頁、本院卷第78頁),而表示於本案前即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前,即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森佐 」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多次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0月11日停止羈押獲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隨後加入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浣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3、57至71頁),可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從事多次收取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詳見被告等人之另案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卷附資料),則扣案之3萬3537元現金(見偵卷一第195頁)雖難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仍可認係被告長期以集團性詐欺之方式,所取得無合理來源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警方雖另查扣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號)及三星行動電話各1支(見偵卷一第167、179頁),然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中實體卡片實際價值甚低,且得由帳號所有人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三星行動電話1支則無證據證明為李○霖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