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 鄒百坤 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相對人 鄒元樑
鄒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鄒元樑、鄒幸芬按月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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