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7號原告 柯進裕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 律師被告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 律師
林芸 律師(112年5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大揚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大揚公司對被告於111年2月28日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大揚公司對原告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未清償,原告
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裁定准許原告對被告大揚公司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又大揚公司原負責人即訴外人 洪國順 (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7月間突然猝死,大揚公司新任負責人即被告將大揚公司之資產變賣後,將現金領走侵占,則大揚公司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債權;另公司倘若係將款項借給負責人即被告,帳務處理應為股東往來,則大揚公司對被告即有借款債權。且依大揚公司變賣名下車輛之金額,推測大揚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遠超過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堪認大揚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因此,原告即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大揚公司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大揚公司在400萬元及執行費3萬2,00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且被告亦不得向大揚公司清償系爭債權。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大揚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於111年2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之前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大揚公司對被告於111年2月28日有200萬元即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對大揚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該等支
票經鑑定雖屬大揚公司前負責人洪國順所開立,惟大揚公司並未收受該等支票所示金額之借款,且原告自承其借款之對象為洪國順而非大揚公司,故原告並非大揚公司之債權人。㈡被告未占有大揚公司款項,被告常年居住於大陸地區,從不
知悉洪國順在臺灣經營大揚公司之詳細營運內容,110年7月1日洪國順突然過世,被告身為配偶只能臨時請假返回臺灣處理,並於110年11月18日為釐清遺產相關爭議,始以繼承人身分取回大揚公司大小印章及公司文件,復於110年12月10日方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始知大揚公司的資產不足抵償債務,只能以剩餘資產進行抵償,被告不曾有任何脫產之舉。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大揚公司究竟對被告有何債權,僅空言指摘大揚公司款項均由被告取走不知去向,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大揚公司之款項據為己有,自應就大揚公司對被告有債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為大揚公司負責人,所為提領或支出均係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則被告變賣大揚公司車輛、收受大揚公司帳款等行為均為合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占有大揚公司款項之情。原告提出原證15試算表所示,大揚公司營運成本並非僅有薪資支出,尚包含其他公司營運支出,且被告於111年將大揚公司辦理停業,更有諸多應結清之款項,則原告以109年度整年160多萬元薪資作為基礎,比較111年2、3月大揚公司收支狀況實非公允,尚有落差,更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大揚公司款項之行為。又原告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調取大揚公司銀行資料及會計事務所發票存證,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甚至在另案做為證據資料使用,顯為摸索證明,應予禁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大揚公司對原告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假扣押裁定,且原告嗣於112年4月18日取得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146號之本案訴訟一審勝訴判決等情,有大揚公司簽發之支票其退票理由單、上開假扣押裁定及簡易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3至188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以被告將大揚公司之資產變賣後將現金領走為由,據此主張大揚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就大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執行,是大揚公司對被告究竟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已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使該債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原告能否執行該等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大揚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侵占大揚公司款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以原證16、17之大揚公司111年2月21日及112年4月6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內容,主張大揚公司名下車輛總數銳減,故認係遭被告經手變賣並侵占款項云云。惟查:
⒈大揚公司名下車輛為貸款車輛,亦為原告以書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04頁),則大揚公司名下車輛減少之結果,同時亦減少大揚公司對車輛貸款公司所負債務,堪認被告辯稱變賣大揚公司車輛等行為係合法公司營運行為,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前曾與大揚公司原負責人洪國順共同計算過,賣車款及大揚公司之應收款項,足夠償還大揚公司向原告及銀行之借款云云,惟此為原告片面主張,未見其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曾與洪國順如何共同計算之數據或文件以資佐證,則原告以被告變賣大揚公司車輛扣除車貸後應有殘值,並遽以推論剩餘款項係由被告侵占據為己有云云,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5之大揚公司109年度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試算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1、193、195頁),惟如何勾稽認定被告侵占大揚公司款項,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且顯然與大揚公司於111年間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之財務狀況無涉,而原告僅泛稱可見被告於111年2、3月間收取大揚公司款項2、3百萬元卻瞬間花費殆盡云云,本院無從勾稽而認定,自無從憑採。又原告提出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訴外人 蔡坤昌 (以下逕稱其名)於111年2月18日原告實施假扣押查封大揚公司辦公室資產時在場,查封完畢時,蔡坤昌親見被告向訴外人曼巴公司收受大揚公司之賣車款項83萬元云云,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基於大揚公司負責人身分收受賣車款項之情節,核與常情無違,然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即有侵占大揚公司款項之事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聲請傳喚蔡坤昌到庭作證,亦無必要。又原告提出兩造及蔡坤昌間會面商談之原證11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對談內容有「蔡坤昌:那保證人怎麼辦?我是保證人。」「李淑娟(即被告):你不是脫產了嗎?不是那時候律師說你通知保證人讓他們脫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係對蔡坤昌是否已脫產為確認,而未論及被告有何脫產之行為,則原告執此證據主張被告早在為大揚公司脫產云云,洵屬無稽。況且,原告始終未能指出被告就大揚公司名下何部車輛經變賣所得之何款項、以何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未能明確說明其指訴被告侵占大揚公司款項之實際具體金額究竟為何,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將大揚公司款項占為己有或挪用支借拒不返還之行為。是以,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應向大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清償借款,故大揚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⒉另原告聲請傳喚車貸公司業務到庭作證,並請求函調大揚公
司銀行帳戶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惟被告並不同意此等調查證據方法。本院認原告上揭證據調查之方法為原告為達其摸索證據之目的,其調查聲請之必要性仍有欠缺,是認尚無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大揚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支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退票日)1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MA0000000110年7月19日300萬元111年2月10日2大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FC0000000110年7月7日100萬元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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