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連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 律師被告 陳榮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如附表一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二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1.醫療費用部分⑴已記載「被告除原告提出好健康商行107年6月28日金額3,400元、同年7月7日金額1,700元、同年7月29日金額849元、同年8月31日金額1,700元、同年9月18日金額680元、同年11月9日金額1,700元、同年11月30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14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28日金額1,700元、108年4月2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11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30日金額1,700元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發票共計12紙」,故上開金額合計應為20,229元,原判決誤算為18,529元;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三)4.看護費用部分⑵已記載「原告請求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扣除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6日,業已准許全日看護費如前外,共計458天」,故上開半日看護天數合計應為453天,原判決誤算為458天。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致與其他請求賠償之金額加總有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一:
編號主文項次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陳榮鏘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陳榮鏘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主文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判決頁數及行數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第11頁第11至30行、第13頁第1至2行1.醫療費用於190,9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二,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耗材、補給品等共計210,574元,提出各項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299頁),被告除原告提出好健康商行107年6月28日金額3,400元、同年7月7日金額1,700元、同年7月29日金額849元、同年8月31日金額1,700元、同年9月18日金額680元、同年11月9日金額1,700元、同年11月30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14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28日金額1,700元、108年4月2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11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30日金額1,700元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發票共計12紙(合計金額共18,529元)…以上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19,584元…是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0,574元,扣除上揭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19,584元及於健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元,總計金額為152,400元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1.醫療費用於189,29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二,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耗材、補給品等共計210,574元,提出各項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299頁),被告除原告提出好健康商行107年6月28日金額3,400元、同年7月7日金額1,700元、同年7月29日金額849元、同年8月31日金額1,700元、同年9月18日金額680元、同年11月9日金額1,700元、同年11月30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14日金額1,700元、同年12月28日金額1,700元、108年4月2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11日金額1,700元、同年4月30日金額1,700元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發票共計12紙(合計金額共20,229元)…以上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21,284元…是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10,574元,扣除上揭好健康商行等發票單據金額合計21,284元及於健安堂之所有支出38,590元,總計金額為150,700元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2第12頁第21至31行、第13頁第1至5行⑶至原告主張於好健康商行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19,584元…則其上主張上揭合計19,584元部分,不應准許。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90,900元(152,400+38,590=190,99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則為無理由。⑶至原告主張於好健康商行購買營養品及用品之費用21,284元…則其上主張上揭合計21,284元部分,不應准許。⑷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89,290元(150,700+38,590=189,29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則為無理由。3第15頁第13至16行原告請求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扣除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6日,業已准許全日看護費如前外,共計458天,應有理由。原告請求107年7月14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之半日看護,扣除108年3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6日,業已准許全日看護費如前外,共計453天,應有理由。4第15頁第29至31行、第16頁第1至4行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行情資訊,半日12小時行情約1,000元至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8頁),原告請求上述458天之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用小計458,000元,應予准許。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6,000元(52,000+36,000+458,000=546,000),應予准許。是以,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行情資訊,半日12小時行情約1,000元至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8頁),原告請求上述453天之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日薪1,000元為計,費用小計453,000元,應予准許。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41,000元(52,000+36,000+453,000=541,000),應予准許。5第19頁第17至20行7.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085,608元(醫療費用190,990元+人工義肢費用人工義肢組於1,591,600元+交通費用38,845元+看護費用546,000元+勞動力減損2,718,17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6,085,608元)。7.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078,908元(醫療費用189,290元+人工義肢費用人工義肢組於1,591,600元+交通費用38,845元+看護費用541,000元+勞動力減損2,718,17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6,078,908元)。6第20頁第30至31行、第22頁第1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4,903,568元(6,085,608元–1,182,040=4,903,568)。…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為4,896,868元(6,078,908元–1,182,040元=4,896,868元)。7第21頁第22行至25行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3,568元,…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6,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