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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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賴維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12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與內湖路1段737巷口處,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人在旁邊,未停三分鐘,亦未熄火,屬可以駛離狀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第AV0000000號違規案,卷查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369-PWM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111年2月12日12時15分許,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與內湖路1段737巷口附近,為市民檢具影像檢舉,經審核佐證資料,該車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經查所謂「併排停車」係指因汽車或機車併排道路旁車輛或停車空間呈垂直、水平或斜向方式停放,而使車道寬度縮減,造成後方來車行車受阻,甚至為閃避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而致生可能遭後方或對向車道來車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言;綜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除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並已構成違規「併排停車」行為。經查本件錄影檢舉違規案件係於111年2月12日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另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0000-00-0000
:15:03」。於時間12:15:03,檢舉人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該路段為雙向均為單線車道之路段,雙向車道間以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區隔,道路右側繪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停有機車,可見前方系爭機車與其右側之機車格為垂直方向,而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之車道當中。於時間12:15:04~12:15:09,檢舉人車輛駛近系爭機車,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右側係繪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停車格內停放有數部機車,系爭機車後車燈亮起且並未有駕駛人乘坐其上,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於時間12:15:10,檢舉人從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於111年2月12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該路段右側係繪設有機車停車格,且路幅僅為雙向各一線車道,彼時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右側尚繪設有機車停車格並停有數部機車,因系爭機車之停放亦導致可供行使之道路範圍縮減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人在旁邊且未停三分鐘,車輛也未熄火,屬可以
立即駛離之狀態云云。惟按「對『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交字第104016485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日北市交治字第10437594600號函釋,「查併排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2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併排停車」。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屬路幅較小,且單向僅有單線車道之道路,而系爭機車確實於道路右側停車格停放之機車後,而垂車併排停放,並占用部分道路,而可能造成來車或行人因車道範圍受阻而需向左側繞行,始得通過,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提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核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機車屬於可立即駛離之狀態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固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屬立即行駛狀態,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臨時停車」之合法要件,縱係「臨時停車」亦僅限於可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例如劃設有黃實線之路段),而非得於道路之中任意而為,是上開關於「臨時停車」之合法要件,與本件「併排停車」之違規要件並不相同。而關於併排停車本非法所允許,且並無相類似「臨時停車」之規範,而認有成立合法之「併排臨時停車」之可能,縱原告本人係在系爭機車之周圍且未停滿三分鐘,而可立即駛離,仍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尚不得任憑己意而併排停車於道路之範圍,其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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