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德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德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由 黃秀蓮 所經營之麵店,利用黃秀蓮準備打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秀蓮置於攤車下方之收銀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多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秀蓮發覺失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德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黃秀蓮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19號、第3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6號、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財物已將之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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