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雯竊盜,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天然纖維爵」應予更正為「天然纖維嚼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14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乙份」應予更正為「翻拍之監視器畫面1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總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5170元,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損失7萬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業已返還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財物,有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5次所犯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8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