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松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松聖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下午6時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與 陳彥宏 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宏臉部,致陳彥宏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脫位、上唇及上牙齦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鼻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彥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8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劉宜婷 於警詢分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32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竟打傷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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