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林于婷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擴張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5萬0658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5萬0658元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志峯 ,於訴訟中變更為黃立遠,黃立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方行健 係受僱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第2車道自北往南行駛,駛至該地下道第2排煙器防撞桿(下稱系爭防撞桿)前時,疏於注意車前右側上方設有地下道第2排系爭防撞桿,貿然右偏行駛踰越車道右側邊線撞擊系爭防撞桿,致系爭防撞桿鬆脫墜落掛於機車道上方,且未即時停車查看,未能迅速採取通報或示警等降低風險程序,仍繼續往前行駛離去,適訴外人 林世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沿前開路段行駛於右側機車道時,於同日9時7分因系爭防撞桿突然下墜,而撞擊坐於前開機車後座之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開放性顱骨骨折、尿崩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勞動能力減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等後遺症。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方行健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設置系爭防撞桿不當為肇事次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原告另案訴請方行健、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認定醫藥費用17萬4285元,尿布、醫材、交通費7萬5007元,看護費用188萬9300元,更換必要輔具費用16萬9809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58萬0447元,精神慰撫金240萬,以上合計928萬8848元,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1%,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95萬065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0658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5萬0658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援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1%,惟細繹該案判決內容,並未詳細調查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管理機關究屬何機關,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且被告並未參與該案之言詞辯論程序,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定被告「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條第1項規定於物體繪設「路中障礙物體線」或於障礙物前方路面繪設「近障礙物線」為肇事次因,然並未確認繪製標線之權責機關為何,且依交工處網頁資料及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交工處往來之函文,可知劃設系爭防撞桿相關標線之權責機關為交工處,並非被告,被告確無肇事因素。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另依交工處於109年6月17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知,系爭防撞桿並非設置在路上或路中之定著物,而係設置於牆上,非屬路中障礙物,應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認定,容有違誤。且被告於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設置排煙器及防撞桿,於防撞桿之北端均有掛設紅白斜紋相間之防撞警示掛牌,應可提醒引導駕駛人注意該處有設置系爭防撞桿,以避免撞擊,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又交工處在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北端入口設有汽車道「高度限制3.9公尺」、機車優先道「高度限制2.5公尺」之交通標誌,該機車優先道已明確標示僅允許高度2.5公尺車輛行駛,而臺北市一般市區公車高度約為3至4公尺高,方行健駕駛公車高度超過該機車優先道之高度限制,本不得進入該車道,其未能注意及此,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與系爭防撞桿是否繪製近障礙物線、路中障礙物體線無關;且方行健右偏駛出車道邊線之行為,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允許跨越機車優先道之情況,倘其依標線行駛,即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系爭防撞桿是否繪製近障礙物線、路中障礙物體線無涉。
(三)原告請求尿布、醫材、交通費部分,其單據統計表編號67之金額記載為399元,然發票實際金額為339元,顯有誤載,應予更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6年12月21日出院後至108年6月30日期間,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及需要看護之期間為何,106年12月21日後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且原告主張106年12月21日後之家屬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此係比照專業看護之金額,惟原告家屬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亦不需隨時待命,自應依其親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日可能之所得計算看護費用,爰請求酌減家屬看護費用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自承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6萬402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四)本院108年度訴字25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父親林世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係由林世昌騎駛機車搭載、坐於後座,藉林世昌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將林世昌視為原告之使用人,林世昌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方行健於前揭時間駕駛大都會公司所屬系爭公車,在前開地點撞擊系爭防撞桿,致系爭防撞桿鬆脫墜落撞擊坐於林世昌騎乘前開機車後座之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3142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二)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第2排煙器及系爭防撞桿,均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被告委由訴外人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維護,有被告106年12月2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415218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被告107年1月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300064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工程契約在卷。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另案訴請方行健、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准方行健、大都會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68萬75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在卷,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若有,損害額為多少?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部分:
1.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事件勘驗方行健撞擊系爭防撞桿後,系爭事故發生前,行經該路段之公車錄影畫面為:「一. 古泰德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⒈右上畫面:08:58:16-0
8:58:18可以看見防撞桿已從牆面掉落,防撞桿一端懸掛在機車道上方,但並未拍攝到機車騎士通過掉落之防撞桿之情形。⒉右下畫面:08:58:17-08:58:19可以看見防撞桿已從牆面掉落,防撞桿一端懸掛在機車道上方,有一穿藍色雨衣、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行駛在汽車道上,其通過掉落之防撞桿旁時,煞車燈有短暫亮起,機車行駛軌跡有向右微偏(但無法判斷係為閃避掉落之防撞桿,或係為超越其右側之機車),後有一穿黃色雨衣、戴銀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行駛在機車道上,其通過掉落之防撞桿時機車行駛軌跡仍直行向前,並無偏向閃避情形,惟因畫面角度關係,無法判斷機車騎士身體有無閃避掉落之防撞桿之動作。」有該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宗,經調閱屬實。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足認系爭防撞桿係遭方行健駕駛系爭公車撞擊後,始呈現倒L型掉落在機車道上, 適林世昌 騎乘系爭機車沿前開路段行駛於右側機車道時,而撞擊坐於前開機車後座之原告頭部,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2.次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案件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第一階段:(一)丙公車(指系爭公車)駕駛人方行健駕駛070-FY號營業大客車,沿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北向南行駛至第二排煙器防撞桿前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出車道邊線為肇事主因。(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或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未依規定於物體繪設『路中障礙物體線』或於障礙物前方路面繪設『近障礙物線』保障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一)丙公車撞擊防撞桿彎角處事件,造防撞桿斷裂懸掛路中形成路阻,未即時處理警示為肇事主因。(二)乙機車騎士林世昌騎乘BPM-693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員林于婷,沿車行地下道機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至第二排煙器防撞桿斷裂懸掛路中形成路阻前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乙機車後載乘員林于婷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並認定肇事責任為林世昌、方行健、道路維護主管機關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或交通局交工處,應各負30%、49%、21%之過失責任,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月2日校鑑科字第108000000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本院卷一第283至353頁)。
3.再查,被告為維護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空氣品質,因而設置排煙器及系爭防撞桿,被告並委由聖東公司維護及定期檢查,有被告106年12月2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415218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被告107年1月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7300064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工程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5頁)。而系爭防撞桿設置在機車優先道上方,邊緣並未超出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31422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22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工處進而在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入口設置有「汽車道高度限制3.9公尺、機車優先道高度限制2.5公尺」之交通號誌,有現場照片附於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難認被告就系爭防撞桿之設置與管理有何過失責任。
4.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道路○○○○○○○○○○○○○○○○路○○○○○○路○○○於道路○○○○○○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管制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管理、維修,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其所屬機關依其組織規程之規定掌理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業務有關機關權責劃分要點第2點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防撞桿設置在機車優先道之上方,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6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所規定應在第2汽車道劃設「近障礙物線」、「路中障礙物體線」標誌。惟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第2汽車道緊鄰設置在機車優先道上方之系爭防撞桿,則要避免公車等大型車在行駛第2汽車道時,疏於注意偏離第2汽車道駛入機車優先道而發生撞擊系爭防撞桿之事故,僅得禁止公車等大型車在行駛第2汽車道靠近系爭防撞路段,應限制公車等大型車僅得行駛第1汽車道,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依上開說明,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為市區道路,該道路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工處,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工處之組織架構及職掌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道路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工處怠於禁止公車等大型車在行駛第2汽車道靠近系爭防撞路段,限制公車等大型車僅得行駛第1汽車道,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訴請方行健、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案件,亦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肇事責任,林世昌、方行健、道路管理機關應各負30%、49%、21%之過失責任,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61至274頁),該判決因原告、方行健、大都會公司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5.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防撞桿之設置與管理,並無過失責任,系爭事故係因道路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工處未盡道路管理機關職責,怠於禁止公車等大型車在行駛第2汽車道靠近系爭防撞路段,限制公車等大型車僅得行駛第1汽車道,以致方行健駕駛系爭公車自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第2車道自北往南行駛,駛至該地下道系爭防撞桿前時,疏於注意車前右側上方設有地下道系爭防撞桿,貿然右偏行駛踰越車道右側邊線撞擊系爭防撞桿,致系爭防撞桿鬆脫墜落掛於機車道上方,林世昌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車行地下道機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至系爭防撞桿斷裂懸掛路中形成路阻前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防撞桿撞擊坐於前開重型機車後座之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系爭事故應由林世昌、方行健、道路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工處應各負30%、49%、21%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不足取。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則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額部分之爭點,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萬0658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5萬0658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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