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聲請人 吳茂枝 相對人 朱金旺 (更名 朱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361501號),到期日為87年10月10日,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