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毒偵字第1149、115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3樓之2家中,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1日查獲後採驗尿液。及其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同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所方管理人員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
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書記官洪秀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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