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原告 陸一鳴 相對人即被告 黃蓮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陸一鳴(下稱抗告人)於民國39年已到花蓮工作,雖中途曾離開,但花蓮是抗告人之第二故鄉,有長期居住紀錄,且年老力衰仍回花蓮,原裁定移轉管轄尚有不當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兩岸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兩岸管轄權,係以當事人中華民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而設,該條自81年7月31日總統令公布後未曾修正,則自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歷來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因訴請裁判離婚而在臺灣涉訟,即由夫妻一方在台之設籍地管轄,自不因民法第1002條修正後而有影響,不宜以上開規範我國人民之法條適用在兩岸人民婚姻,而謂夫妻結婚時未約定在台夫妻一方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3項規定移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3月16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徐州市結婚,有戶籍謄本、蘇徐政婚字第011號結婚證書、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花市戶字第1000000588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江蘇省泰興市公證處(2004)泰證民台字第23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64805號認證書在卷可按。又兩造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結婚後,因被告不願來臺居住,故兩造婚後先共同居住在抗告人大陸地區家鄉,於92年間共同搬遷至北○○○區○○○路○○號○號樓1612室,嗣98年間抗告人無法忍受被告所為,自行離開兩造住處。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4年8月2日入境臺灣至花蓮地區,惟僅出於旅遊之目的與抗告人來臺數日,期間兩造下榻於旅館,被告嗣於同年月9日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6、37頁)。然,抗告人係我國國民,原設籍於花蓮市○○里○○鄰○○路○○號(下稱花蓮住所),於89年8月15日遷出,並於93年4月12日再行遷入,並以花蓮住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等,有抗告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頁)。是抗告人既為我國國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52條第1項「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規定。而抗告人既設籍於花蓮住所,回台時亦居住於花蓮,縱認其婚後至98年間返回臺灣居住在花蓮住所前,無長久居住於花蓮住所之意思,該址非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惟抗告人在台之住所仍為花蓮住所,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不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3項規定移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審未查,認其無管轄權,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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