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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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吳祖狄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僅係自訴外人 陳美素 合法受讓本件請求之標的,則縱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不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非本件請求標的之抵押權人,竟任意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嚴重損害伊財產處分權。此外,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且假處分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解釋及說明,原法院未予詳查,即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有不合;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係以:訴外人寶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煌公司)邀同陳美素、 翁志銘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債務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惟寶煌公司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由寶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美素、翁志銘連帶償還二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陳美素竟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損害伊債權,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法院撤銷陳美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抗告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伊請求標的之現況若變更,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等詞,聲請准為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假處分以為保全。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授權書、質權設定合約書、催告函、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就主張之假處分原因,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而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與因無法換價獲得金錢,致無法運用該金錢以收取利息之損失者同。同時參酌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三年,併系爭不動產總值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於該期間內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收益,及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各情,因而酌定擔保金額為二十萬元,裁定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伊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僅係自訴外人陳美素合法受讓本件請求之標的;縱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並不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及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係指訴外人陳美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陳美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抗告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者而言。且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物,已足認兩造間確有「陳美素應與寶煌公司負連帶償還借款債務」、「陳美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爭執,苟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抗告人即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是依相對人為釋明而提出之上揭書證,已足令法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既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不屬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云云,已嫌無據而不足採。次查,抗告人係經訴外人陳美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等件足參;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若不為假處分,可能因抗告人再為轉讓行為,造成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者,即非完全不可憑採。綜此,亦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佐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核定之擔保金額並未爭執為不當,足見原法院核定之金額為適當,即可彌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責,且苟不即時為保全處分,其請求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各情,依其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審酌如上各情,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如相對人之所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尤乃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32 號裁定(101.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裁全 字第 1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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