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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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690號上訴人即原告 柯惠娟 被上訴人即被告 莊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0元,應屬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7,09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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