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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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摯崗謝穎長 已分別與被告洪仁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洪仁泓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2年6月13日審理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洪仁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泓係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沿新北市○○○縣道由石碇往平溪方向行駛。洪仁泓於駕駛裝載貨物或附載設備之汽車前,本應詳細檢查車輛狀況,確認車門均已關閉良好及附載物品確實牢固,確保行車過程中所附載貨物及設備均不致超出車身寬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詳細檢查大貨車後方附設之油壓門安全扣閥是否已扣好,亦未考量油壓門之開關按鈕因駕駛路況顛簸而誤觸啟動之可能性而未加以固定,即駕駛前述大貨車上路沿新北市○○○號縣道往平溪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9分左右途經前述縣道58.5公里處時,因行前疏於注意未將油壓門安全扣閥扣妥,復因路面顛簸致油壓門之開關按鈕被誤觸啟動,大貨車右側油壓門因此突然向外伸出,適施作道路瀝青刨除工程之工人 王擎崗 及謝穎長正坐在路旁水泥護欄上休息而遭大貨車向外突出之右側油壓門擦撞,造成王擎崗左側小腿挫擦傷、謝穎長右膝外側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擎崗及謝穎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仁泓所述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王擎崗及謝穎長之指訴內容及瑞芳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擎崗及謝穎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之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8張:案發經過與車輛相關位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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