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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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
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徐瑋隆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核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瑋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9日│101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230號│偵字第4998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1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2年2月27日││├───┼────┼────────┼────────┼────────┤││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判決││1427號│159號│││├────┼────────┼────────┼────────┤││判決│102年1月7日│102年5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07號│執字第1421號│││├────────┼────────┼────────┤││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