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懷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懷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懷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葉懷謙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1年9月19日│101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偵字第13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2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1日│102年3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20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8日│102年5月6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11號│字第12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