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儀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唐儀雅於民國107年12月3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 劉冠男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冠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左肩、左肘、左腰及左膝擦傷、左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冠男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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