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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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朱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659,408元本金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志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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