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科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科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科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被告盧科武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科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3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號靈隱寺內,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許後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管理員 林駿凱 觀看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駿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科武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2告訴人林駿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功德箱內金錢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光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鐵絲前方黏取口香糖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功德箱內之款項金額為1,000元乙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等語,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被告以鐵絲伸入功德箱內4次,僅1次黏得紅色百元鈔1至2張,其餘3次均未黏得紙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光碟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竊取金額是100元至200元許等語,實非無據。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拿取之現金數目為1,000元,自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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