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鎮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鎮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鎮鴻因違反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及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詐欺有期徒刑1年106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54號108年9月24日同左108年9月24日2詐欺有期徒刑1年6月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111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28號112年4月18日3詐欺有期徒刑1年3月108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112年11月30日同左113年1月9日4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編號1已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3至4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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