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雄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0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雄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中午12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已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產業道路時,與 毛忠誠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毛忠誠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瑞雄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3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林瑞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1
1頁背面、原審審交易卷第12頁背面、交訴卷第29、77頁、本院卷第60頁),復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查:被告酒後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雖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傷害,惟告訴人經治療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理由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最後診療結果,認其傷勢已達重傷害,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飲酒後駕車所致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事實,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論罪科刑之被告飲酒後駕車犯行,具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予以審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不佳,致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係小學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為29年次生,已屆75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8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2月23日中午12許至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與友人共飲啤酒10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復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致人於重傷加重結果之危險存在可得預見而未預見,且其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知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依速限標誌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等路段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因該路段為上坡之狹小彎道,不易閃避,且於進入彎道前,雖無法看見對向來車,然得減速慢行及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之同日15時45分許,沿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路往小坪產業道路行駛時,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而來,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復因飲酒後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致其與告訴人在彎道處相遇時,未能及時煞停,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重傷害(103年8月26日回診時右上肢肌力3分、左上肢4分、左下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5分,雖有進步但仍屬無力,需他人照股其日常生活且無工作能力)。嗣經警方到車禍現場處理,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經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酒後駕車犯行,有加重結果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嫌,且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酒後駕車犯行,有加重結果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
1.被告酒後駕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等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11頁背面、原審審交易卷第12頁背面、原審交訴卷第29、77頁、本院卷第60頁),復有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行之車友 孫永明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毛忠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及證述(偵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2頁正、背面、原審交訴卷第30至32頁背面)明確,及卷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足稽(警卷第6至16、18、19頁),是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之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等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左下肢及右上肢受損尚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傷害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
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
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訂「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由此次修正理由所載:「本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
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
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則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該項第4款規定,固屬重傷;倘機能固有減衰,但未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縱使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仍不符合第6款重傷要件,仍只構成普通傷害罪。而減損肢體機能應達於何等程度才屬於「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參酌鑑定意見、被害人治療之後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
⑵併案意旨固援引義大醫院10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警一卷第19頁)、病歷紀錄及病歷各1本(隨卷外放),及義大醫院104年2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34至35頁)等,主張告訴人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103年8月26日回診時,右上肢肌力3分、左上肢肌力4分、左下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5分,雖有進步但仍屬無力,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且無工作能力)云云。另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時,左上肢4分(功能減損60%)、右上肢肌力
2分(功能減損80%)、左下肢4分(功能減損60%)、右下肢肌力5分(正常);其左上肢、右上肢以及左下肢之肢體機能已受影響,雖未達完成喪失之程度,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例如:無法拿取物品、無法自行刷牙、無法使用餐具,可站立但無法行走),需專人全日照料;又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至骨科就診時,其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雖未完全癒合但恢復情況穩定,行走功能受到影響且無法負重,故該傷肢之主要機能有受到影響,亦有義大醫院103年6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原審交簡字卷第29至30頁)。惟該函同時載明告訴人四肢肌力及肢體機能是否完全喪失,有無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及是否可藉由日後治療而有復原之可能,目前無法判定,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嗣本院再向義大醫院函查告訴人後續復健及治療之情形及肢體機能是否已達重傷結果,該院函覆稱:「一、....其最近一次(105年4月19日)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左腔骨骨折癒合良好。又其最近一次(105年2月2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回診時,可自行走動,雖有輕微跛行,但無須他人扶持或使用助行器。二、該病人最近一次(105年4月19日)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膝彎曲100度、伸直10度(膝關節彎曲角度正常可達150度、伸直為0度),且右肩可上舉
120度、可後舉10度(肩關節正常可上舉180度、可後舉60度),故無法久站、自由上下樓梯及跑步,亦無法負重或執行精細工作。依上情研判,其所受上開傷勢已對其生活功能造成影響,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有該院105年5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右上肢有接一條神經,現在某些細緻動作仍無法做,但至少可以拿筷子吃飯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足證告訴人右上肢及左下肢機能,經長期治療,下肢已可自行走動,無須他人扶持或使用助行器,僅有輕微跛行,右上肢則已可使用筷子吃飯,均有明顯起色,故其右上肢及左下肢之機能雖仍有減損,但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義大醫院亦同此認定,是告訴人之肢體機能減損,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雖規定之「重傷」程度。檢察官併案意旨援引告訴人治療初期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病歷及義大醫院針對告訴人早期治療所為之函文說明,遽認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云云,即有未洽。⑶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
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本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是同法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判斷標準,與同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判斷標準,自是有別。因此,縱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左下肢、右上肢傷害,經治療仍無法久站、自由上下樓梯及跑步,亦無法負重或執行精細工作,如上所述,且義大醫院亦認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導致右肩及左膝無法如常人正常活動,屬對其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此有上開義大醫院105年5月17日義大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惟如前所述,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7月
1日施行,關於重傷之規定,同有「毀敗」與「嚴重減損」,但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關於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且就同法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判斷標準,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判斷標準,仍屬有別,己如前述,義大醫院105年5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上開函文認告訴人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傷害云云,顯混淆同條項第6款與第4款關於重傷之判斷標準,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非謂同條項第4款之一肢以上之機能減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可認其有同條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義大醫院一方面以告訴人之肢體傷害未達同條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一方面又認符合同條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雖致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程度,則縱認被告酒後駕駛自小貨車過失肇事,亦因告訴人所受僅屬普通之傷害,依法僅得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酒後駕車罪論處罪刑,而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聲請簡判決處刑之酒後駕車部分,具加重結果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將此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與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為數罪關係,故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亦無從及於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部分,而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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