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陳秀桃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陳秀桃部分撤銷。
黃陳秀桃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陳秀桃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湯程勛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原審以同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與黃陳秀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湯程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以及嗅覺嚴重減損(起訴書記載嗅覺異常,應予更正)之重傷害。嗣黃陳秀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查獲。
二、案經湯程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陳秀桃(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湯程勛(下稱湯程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湯程勛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轉彎前,並未見到湯程勛的機車,是湯程勛騎車超速撞上我,我根本無法閃躲,又湯程勛嗅覺異常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湯程勛於車禍發生後就醫之初的傷勢並不嚴重,一開始也沒有反應有嗅覺異常的情形,於103年7月10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時還表示可以聞到強烈的味道,可見此期間嗅覺並無異狀,湯程勛是於103年8月間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檢查,才發覺有嗅覺嚴重減損的情形,因此湯程勛嗅覺嚴重減損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可能是在高醫醫院接受鼻骨手術造成的後遺症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湯程勛騎乘機車直行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湯程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
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湯程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至22頁、第36頁)、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騎車要左轉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有先閃過5、6輛車,後於路口中央與湯程勛直行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之湯程勛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而被告為有正常知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竟貿然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致湯程勛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事,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5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參,由是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湯程勛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另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依據如下: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湯程勛於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步行進入輔英醫院急診,主訴交通意外導致頭部外傷、右眉處撕裂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該病患有頭痛及流鼻血情形,隨即安排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鼻骨、右上頷骨竇及額竇骨骨折併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急診醫師告知需住院觀察治療,但當天病房滿床,故留院觀察等待病床,於觀察期間湯程勛在103年5月25日上午8時15分要求出院返家休息,拒絕等待病床住院,此有該院104年5月12日輔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7頁)存卷可憑,又湯程勛於103年5月26日上午11時51分至高醫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住院整形外科治療,並於103年5月28日在高醫醫院進行神經修補、鼻骨復位手術等事實,並有該院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而依醫理,湯程勛因鼻骨骨折,鼻粘膜損傷,有可能影響嗅覺乙情,亦經高醫醫院以104年5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又湯程勛於103年8月6日、104年3月16日及同年10月5日至台中榮總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呈陰性反應,PEA測試檢查-1,代表聞不出-1濃度的酚基乙基乙醇溶液等情,有該院103年8月6日、104年3月16日與同年10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9頁、第68頁),以及103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22頁)附卷可憑;再者,湯程勛經本院送請台中榮總進行鑑定結果,仍認湯程勛於105年5月4日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於酚基乙基乙醇濃度為-1時,呈現陰性反應,而賓州大學嗅覺識別試驗分數為20分,結果顯示其嗅覺功能嚴重減損,但未達完全毀敗程度,此有該院105年5月
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以湯程勛於車禍後確實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2.辯護人雖稱:湯程勛嗅覺嚴重減損應與車禍無關,或與在高醫醫院進行之鼻骨手術有關云云。然湯程勛陳稱其發生車禍當天就發覺嗅覺有問題,且其於前揭車禍迄今並未受到其他比較嚴重之受傷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參以湯程勛在高醫醫院就診之急診處理紀錄單記載:「入院時間:103年5月26日11時51分」、「5/24車禍在東港輔英就醫因鼻梁骨折『嗅覺異常』」等情(見外放之高醫醫院病歷卷第9頁),則湯程勛既於103年5月26日至該醫院急診時已向護理人員表示嗅覺異常乙事,自可排除係因同年月28日接受鼻骨手術所致,是該嗅覺異常應係於同年月24日發生車禍所造成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3.辯護人又稱:湯程勛沒有即時要求醫師診斷其嗅覺異常的症狀,非無可疑云云。查湯程勛稱其於高醫醫院鼻骨手術石膏拆掉之後,有跟醫生說嗅覺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此與高醫醫院函覆湯程勛於103年6月12日門診時曾反應嗅覺異常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5頁之該院104年5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湯程勛向高醫醫院之醫師反應嗅覺異常並經記載,距離前開車禍發生(即10
3年5月24日)尚未滿20日,難謂有歷時過久之情;又衡諸湯程勛受傷範圍非只一處,且多在臉部,則其或許欲先行處理其他傷勢,或許嗅覺異常為疼痛所掩蓋,或許認為此乃暫時情形,因而未及早特別要求醫師診斷其嗅覺異常症狀,嗣於103年6月12日門診時才向醫師提及此事,尚與常情無違。另參諸高醫醫院急診紀錄單,湯程勛亦有於車禍發生後2日之103年5月26日至高醫醫院急診時,即向護理人員反應其嗅覺異常之舉,更可見其並非未即時反應其嗅覺異常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4.辯護人再稱:台中榮總先前函覆原審稱湯程勛嗅覺異常原因無法確認云云,嗣函覆本院則改稱與鼻骨骨折有關云云,其前後二次函覆結果互有矛盾云云。查本件原審係以台中榮總於103年8月6日所出具湯程勛嗅覺異常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作為附件,向該院函詢是否知悉導致湯程勛嗅覺異常之原因,以及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是否影響嗅覺等問題(見原審卷第38頁),而台中榮總固函覆以:「湯程勛於103年8月6日至本院耳鼻喉頭頸部初診,主訴103年5月車禍後喪失嗅覺,其嗅覺異常原因無法確認,又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並不會影響嗅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之該院104年5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此乃因湯程勛於車禍發生後之103年5月26日起即在高醫醫院接受鼻骨手術及相關治療,湯程勛在高醫醫院治療期間發現其嗅覺異常並未好轉,才於103年8月6日至台中榮總就醫,故台中榮總並無湯程勛手術之相關資料,僅知悉湯程勛主訴其發生車禍即喪失嗅覺,故在資料不全之情形下,經原審函詢湯程勛嗅覺異常原因,僅能回覆無法確認;嗣台中榮總經本院直接告以湯程勛曾因車禍導致鼻骨骨折等傷勢,並要求鑑定湯程勛此傷勢是否可能造成嗅覺喪失(見本院卷第52頁),方函覆湯程勛車禍導致鼻骨骨折等傷勢有可能造成嗅覺嚴重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該院105年5月
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則台中榮總上開二函文並無矛盾。又湯程勛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但未達完全毀敗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湯程勛於103年7月10日在高醫醫院門診時可聞到強烈之味道,亦屬可能,尚難執此否認湯程勛有嗅覺嚴重減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顯屬無據。
5.從而,湯程勛經本件車禍事故後,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之傷害外,亦造成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殆無疑義。
㈣基上事證以觀,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騎乘機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造成湯程勛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3cm×0.5cm、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右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右側三叉神經第一分枝損傷之傷害及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苟非被告有過失駕駛之行為,湯程勛當不致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湯程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㈤湯程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按行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湯程勛騎乘機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情,業據湯程勛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第66頁),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湯程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駕車既有前揭疏失,自難因湯程勛亦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至被告雖另執湯程勛之高醫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上記載「機車速度80km/h」(見外放之高醫醫院病歷卷第4頁),主張湯程勛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上開記載之依據為何,尚屬不明,且湯程勛於警、偵中一再供稱其沒有騎很快,不知道案發時之車速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車速達每小時80公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再遍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湯程勛於事發時有超速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㈥綜前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輔英醫院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小組警員 林顯宮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湯程勛於車禍後受有嗅覺嚴重損減之重傷害,但未達完全毀敗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嗅覺已達毀敗之程度(見原判決第2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湯程勛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依湯程勛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非因內心真誠悔悟而自首,不應予以減刑云云;惟按被告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輔英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業如前述,雖其對自己之犯行有所辯解,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為斷,查被告犯罪行為係屬過失,被告自無藉由自首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被告自首並非係迫於情勢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原審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陳秀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陳秀桃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肇事致湯程勛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而造成其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承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僅否認有造成湯程勛重傷害之結果,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湯程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未就學、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原判決關於湯程勛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20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