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黑蒂‧貝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黑蒂‧貝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黑蒂‧貝林(原名: 金鳳英 )因與 曾金鳳 有土地承租關係及租金糾紛等故,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曾金鳳,嗣因紛爭仍未解決,黑蒂‧貝林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曾金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徵得曾金鳳之同意,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9時許,接續在宜蘭縣員山深溝國小、深溝農會提款機旁、惠民路上公車站、深溝村的公布欄、宜蘭縣員山鄉曾金鳳住處前等處,公然張貼內有曾金鳳姓名、行動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個人資料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足生損害於曾金鳳。嗣經曾金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黑蒂‧貝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張貼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擷取圖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至53頁、第65至69頁、偵卷第1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之聯絡方式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資料張貼公告於眾,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同日接續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前無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情狀,並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農為業、家中尚有先生及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