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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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包裝袋重0.1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公司97年11月18日CH/2008/B01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則前開扣案物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誤。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