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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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雖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且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行時間,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然被告所為本件賭博犯行,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因該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即無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5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63之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案件起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於9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期滿,同年月19日出監,合先敘明。
二、 許奕婷 (另案起訴)自95年3月7日起,於基隆市○○路○○號「金統一電子遊戲場」受僱擔任店員,為賭客開分、洗分及換發寄分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遊戲場非採會員制,對於進出之賭客僅由店員查驗身分證並加以登記,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先由賭客持現金依特定比例向店員開分,再以押注之方式與附表編號1至5號之電子遊戲機對玩輸贏,亦即,撲克電玩以1元換3分,至少開300元,每次玩至少押50分、星鑽97電玩以1元換20分,至少開200元,押分一律為99分、彈珠檯以10元換1分,至少開100元,不限押分、6人座百家樂電玩以1元換1分,1人座百家樂電玩以1元換2分,2種百家樂電玩皆至少開100元,每次玩至少押50分,若贏時機檯分數會增加,賭客對於機檯累計之分數得依照前開比例折算為「積分」,由店員記載於寄分卡或以積分1分兌換成1元歸賭客所有;若輸則押分由機檯沒入,藉此射倖方式計算輸贏。嗣於98年1月22日1時25分許,許奕婷經賭客乙○○要求將其把玩彈珠檯所累計1000分洗分並兌換現金後,與賭客 柳蓬民 (另案起訴)共同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奕婷確認其積分確為1000分並將分數歸零之後,示意柳蓬民以1:1之比例,兌換1000元予乙○○,許奕婷再將記載1000分之寄分卡交予柳蓬民,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上揭時、地,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賭博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奕婷於警詢時稱: 係伊 指示柳蓬民將現金兌換給賭客等語,及同案被告柳蓬民供述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一事相符。次查,金統一電子遊戲場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5號電子遊戲機,由賭客依前述射倖方式與機器對玩,就機檯累計之分數得依照前開比例折算為「積分」,由店員記載於寄分卡,且寄分卡所載點數1分等於1元乙節,業經證人即該遊戲場店員 陳瑞玫 、賭客 周光榮李後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金統一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憑,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被告坦承犯行,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撲克電玩(含IC板)│28台│├──┼──────────┼──────────┤│2│星鑽97電玩,即水果檯│16台│││(含IC板)││├──┼──────────┼──────────┤│3│彈珠檯(含IC板)│7台│├──┼──────────┼──────────┤│4│6人座百家樂電玩(含│1台│││IC板)││├──┼──────────┼──────────┤│5│1人座百家樂電玩(含│2台│││IC板)││├──┼──────────┼──────────┤│6│開分鑰匙│4支│├──┼──────────┼──────────┤│7│賭資新臺幣仟元紙鈔│42張│├──┼──────────┼──────────┤│8│賭資新臺幣壹佰元紙鈔│2張│├──┼──────────┼──────────┤│9│寄分卡(1000分)│8張(含許奕婷所有7張││││及柳蓬民所有1張)│├──┼──────────┼──────────┤│10│寄分卡(500分)│5張│├──┼──────────┼──────────┤│11│寄分卡(100點)│16張│├──┼──────────┼──────────┤│12│記分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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