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支票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一號聲請人即上訴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黃厚誠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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