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ONGLAM(中文名:阮功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CONGLAM(中文名:阮功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CONGLAM(中文名:阮功藍)係受僱於我國公司之越南籍勞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晚上9時8分許,與其妻NGUYENTHINGA
N(中文名: 阮氏銀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巷口時,見 張協宗 所有之NIKE慢跑鞋1雙(市價新臺幣6,000元),清洗後放置在該處遮雨棚下曝曬晾乾,NGUYENCONGLAM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與NGUYENTHINGAN步行離去。
嗣因張協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NGUYENCONGLAM到案說明,並由其帶同警方前往其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處扣得上開NIKE慢跑鞋1雙(已發還予張協宗),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NGUYENCONGLAM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張協宗所有之NIKE慢跑鞋1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雙球鞋係別人不要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證人張協宗放置在該處之NIKE慢
跑鞋1雙徒手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張協宗、NGUYENTHINGA
N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上情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觀諸自被告居處扣得之證人張協宗所有之慢跑鞋照片(見
偵卷第24頁),該慢跑鞋之外觀乾淨、完整,且鞋墊另行取出,顯非他人丟棄之物品,又證人張協宗於警詢證稱:伊係將鞋子放在人行道遮雨棚下曬乾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頁),該處係屬人行道,並非丟棄垃圾之場所,則綜合上情,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該慢跑鞋1雙顯非他人所丟棄;則被告自稱係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又申請通過而至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見偵卷第26頁),足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該慢跑鞋係屬他人所有,而客觀上仍竊取無疑,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前來我國工作之越
南籍人士,既有正當工作,且正值壯年,理當自我努力賺取所需,竟心生歹念竊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惟竊得之物已扣案並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欲提告或求償(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我國擔任塑膠射出技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NIKE慢跑鞋1雙,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即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