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4月9日止,尚積
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99,725元(含本金89,337元、
利息10,388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又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經原
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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