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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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陳吳素敦
李吳 美女 吳美華 吳麗珠 被告 吳明晏
吳翊翔 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54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最遲已於107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33-4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