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柒陸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8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李建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後淨重共計1.076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32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8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4包白色結晶(驗後淨重共計1.0761公克),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第59-60頁)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檢閱上開卷證資料確認無誤。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共計1.0761公克),被告供稱是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剩餘之物等語(警卷第2頁),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所裝放之第二級毒品有所沾染,且難認該包裝袋確能與沾染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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