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光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於「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度戒偵字第12號」、第5行有關「93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2年間」、第7行以下有關「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以下有關「9月30日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29日晚間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光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其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與本院之認定雖有差池,然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65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12號被告陳光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朋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9月30日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30日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明之供述│1.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排放││││、封緘之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13││││69)2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餘淨重共0.1308公克)、│││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北榮毒鑑字第C71000│1包(驗餘淨重0.2616公│││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克)之事實。│││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