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輝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明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與大陸地區女子 鍾妹 約定,由許明輝擔任鍾妹名義上之配偶,使鍾妹得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後每月將給許明輝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迄未取得報酬)。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許明輝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於同年6月2日與鍾妹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迨許明輝返臺後,即將上開結婚公證書及其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交付與「阿偉」,由「阿偉」於95年7月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復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鍾妹入境來臺團聚,共同著手實行以假結婚方式,使鍾妹入境來臺。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使鍾妹無法入境,上開共同非法入境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明輝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107頁至第118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訪查紀錄表(移署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4頁、第54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鍾妹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擔任人頭配偶,與鍾妹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欲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其欲以此方式取得經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憑以進入臺灣地區,顯利用詐欺方法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不具實質合法性,依上開說明,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非法方式甚明。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謂「意圖
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鍾妹來臺後會於半年期間每月給其3萬元等語(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主觀上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殊無疑義。㈢被告於95年7月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
地區女子鍾妹來臺,即屬著手實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僅因鍾妹未經核准入臺而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起訴書誤論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08頁),自無須再為變更,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偉」均明知被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鍾妹結婚之
真意,竟意圖營利而由被告為人頭配偶,將相關文件交由「阿偉」申請團聚入境,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最主要係經濟壓
力,因三餐不濟才會貪圖小利,且其乃為非法仲介團體所利用,犯罪參與程度尚難謂惡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該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應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前說明,被告本件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而應允以假結婚之方式
掩飾大陸地區女子鍾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終未能入境,惟被告所為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屬可取。惟衡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考量其尚未獲有利益,犯罪止於未遂階段對於法益侵害程度較低,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狀況非佳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本院卷第63頁、第11
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與該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
㈨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同時為促使被告日後約束己身,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固於審判中表示希望被告於120日內提供完畢,惟酌量被告身體健康情形及勞動時數,本院認期間以6月為宜),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