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沈O揚被上訴人克OOO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O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引進之外勞與當初面試者並非同一人,並誣指伊兒子對外勞為猥褻行為,經報警處理後,被上訴人隨即將外勞帶回,被上訴人未完成委託責任及工作,伊自無履行債務之義務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否給付報酬等節,有所爭執,觀其意旨乃就原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