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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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幸維強 代理人(法扶律師) 李玲瑩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110年11月1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7之債權人東元機車有限公司,上訴民間債權人借貸條件均為空白,其是否有虛增債權實屬可議,擬請調查債權表編號7所列債權之合理性及資金流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機車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通知後,未遵期於本院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列入本件債權表,並查債權人東元機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5月21日聲請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46,000元,且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及還款紀錄為證,據此,前開債權之存在應可採信為真實。至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雖具狀向本院就相對人之前開債權提出異議,然僅空口泛稱因系爭債權人為民間債權人,故認其之債權容有可議,卻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間之債權為不實而予以剔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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